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高俞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俞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未具體論述有何證據及心證之形成過程,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 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 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0、146頁),原判 決因此說明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 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未予審酌,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 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 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