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上 訴 人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劉邦俊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3、25964、2
6804、28720號),提起上訴(劉邦俊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及 劉邦俊(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林桂弘、范
揚政、劉邦俊部分);刑法第62條、27條第1項前段、第27條 第2項(劉邦俊部分)及第25條第2項(邱伯勝、林桂弘、范揚 政部分)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 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罪;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及劉邦俊各處有 期徒刑18年、9年、9年及4年6月),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伯勝部分
1.范揚政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警詢時所述邱伯勝曾經運輸海洛 因部分,邱伯勝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記載為未爭 執,理由與證據矛盾;且因該等陳述係原判決援為論罪之重 要依據,已影響於判決結果,而當然違法。其次,范揚政之 前述陳述,資訊來自林桂弘,但已經林桂弘於第一審詰問時 否認,且無邱伯勝涉足毒品販運之事證;加以本案共犯於第 一審審理時,因懷疑遭邱伯勝設計而有激烈之言詞及行為反 應,足證范揚政對邱伯勝深懷敵意,而刻意編造、渲染,所 述不可採信。原審未詳予勾稽或說明范揚政之陳述可採之理 由;對第一審判決有利邱伯勝之論據亦無指駁,有採證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上訴人等之本案行為,完全欠缺販運鉅量毒品組織應備之特 徵,有以下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運輸毒品之個案: ⑴本件主事者即泰國籍之「丹吞少將」於運輸(私運,下稱運輸 )扣案海洛因(本院按:將外觀有「雙獅地球」標記之22塊海 洛因磚,夾藏於24尊佛像中,下稱包裹或扣案毒品)入境前 ,未曾安排特定之收貨人,亦即並無參與人員之事前確定。 待海洛因入境後,因預定之提貨人未能及時提領,已屬逾期 進口貨品,在隨時可能被海關拍賣因而滅失,及面臨犯罪渠 道可能曝光之急迫情形下,始因此偶然原因,臨時覓得與「 丹吞少將」並無信任基礎之邱伯勝處理。
⑵在以上前提下,「丹吞少將」若坦然告知運輸標的為海洛因 ,可能嚇跑有心無膽之人,不僅提高運輸報酬、安家費等犯 罪成本,亦難以遏制被邱伯勝黑吃黑之風險,而有高度動機 ,誆騙與其欠缺組織關連及互信基礎之邱伯勝,使後者錯估 風險、提高配合意願,免因包裹被沒入引發之不利後果。 ⑶邱伯勝雖應允處理,然其除徵得林桂弘之同意出名為收貨人 外,對林桂弘如何為之,未予干涉,更未接觸林桂弘以下之 各涉案人;對於劉邦俊出面提領乙節,亦無所悉;何況彼等 應去何處領取、應備如何文件均不了解。可見參與者之組織 鬆散、欠缺統屬,無事前之縝密計劃,亦無事中之控管。相
較於上訴人等本案荒腔走板行動,「丹吞少將」先以法人為 收貨人,再改「余」姓自然人為收貨人,似係利用法人與自 然人不同之查驗規則,以降低查緝風險;除將毒品夾藏於佛 像作為掩飾外,並於提單上註記:請關務人員於貨物運抵後 儘速通知收貨人等語。而見其跨國犯罪之應備之縝密性、計 劃性。
⑷「丹吞少將」應允之區區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報酬與上 訴人等涉及之法律風險顯有失衡,實非稍具理性者所願為之 。
3.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考量本案與一般跨國毒品販運個案顯 有區別之特殊性,依片面之經驗論理,任意套用與本案實際 情形存有扞格之經驗設論,逕為不利邱伯勝之判斷,有論理 上之違失。
4.原判決未詳究邱伯勝毒品前案之實質,以斷其與本案有無行 為模式之類似性,是否得以此品格證據作為不利之判斷,於 證據裁判原則有違。原判決未合理說明,亦未訊問邱伯勝使 其陳述意見,即泛稱從泰、緬運輸入境者以海洛因為大宗部 分,卷内並無統計資料,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 「公眾週知之事實」,自無從作為裁判之依據。況泰、緬地 區之毒品生產結構已不斷流變,販運海洛因以外之毒品入境 亦非鮮見,原審怠於調查,採證認事牴觸證據裁判及經驗法 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5.原判決指邱伯勝負責親自驗貨,不可能不知包裹詳情云云, 卻未敘明所憑證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並嫌理由欠備。蓋 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可知驗貨係預計在「丹吞少將」之指揮 下進行,並非邱伯勝獨力為之;況「丹吞少將」有前述誆騙 邱伯勝之動機,如何能於事前即對所有事情坦然相告?原判 決之論斷欠缺經驗上之必然性而嫌臆測,並有理由與證據矛 盾之違誤。
6.原判決以邱伯勝於事發後積極湮滅證據,作為不利邱伯勝判 斷之依據。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證據基礎,對邱伯勝之否認 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並違證據法則。 且原判決所指「取回工作機並加湮滅」,係發生於劉邦俊被 捕之際;其時邱伯勝主觀上就包裹内容為海洛因尚不知情, 其取回工作機僅係湮滅自己「不利」證據之自利行為;既無 「實際運送内容與當初約定運送内容不符」之認知,自無保 留「有利」證據之動機之可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 要屬混淆案件時序,牴觸客觀論理法則。
7.原審就劉彥庭以手機傳送予邱伯勝之訊息,所為之解讀與客 觀文義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劉彥廷於對話中
表示其無法接受其兄弟(范揚政)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並要 求邱伯勝「給個交待」。可知劉彥廷對於范揚政之本案不法 原即有認知;依前述對話內容,亦可見當下發生之實際風險 與預期風險「存在落差」,否則劉彥廷為何要邱伯勝「給個 交代」?原審認范揚政直至110年7月15日警方正式詢問時始 知悉包裹內有海洛因,進而認劉彥廷不可能於同年月14日即 傳送上述訊息,所為之詮釋與客觀文義不合。蓋依范揚政之 警詢及第一審陳述,可知其於被捕當日(本院按:警方於110 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對范揚政搜索,同日12時58分為拘提) 即已知悉其涉嫌第一級毒品罪名;劉彥廷代范揚政委任之辯 護人於110年7月14日即與范揚政接觸,劉彥廷自有可能得知 范揚政所涉之罪名;且警詢筆錄並不能夠反映整體偵查經過 。原審對「案件時序」有錯誤之理解,卻又以之為枝節問題 ,難認已盡客觀性義務;其未依綜合調查之整體心證作成取 捨判斷,採證認事難認衡平持中,亦與證據取捨原則不合。 8.原判決認邱伯勝聲請傳喚之許耀騰,無調查必要,實係倒果 為因。蓋邱伯勝於案發後之取回、砸爛工作機,係有無湮滅 自己刑事證據之問題,與釐清許耀騰是否見聞邱伯勝於案發 後曾與「丹吞少將」對質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該類似情節 並與林桂弘之陳述相符。原判決以邱伯勝所知者為海洛因, 而認為無須調查。然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非依證據,自難以此 為由作為調查是否必要之判斷依據。考量邱伯勝於事發後第 一時間之行為舉止與主觀犯意之判斷攸關,既有調查可能, 自應補充調查。原審否准邱伯勝測謊鑑定之聲請,更屬對邱 伯勝自清重要機會之實質,無理剝奪。畢竟主觀犯意之存否 僅存於邱伯勝內心,證明、釐清本非易事,既屬關鍵,自有 透過一切可能手段查勘究明必要,不宜以形式說詞,否認調 查之必要性,否則不啻產生邱伯勝在偵查階段尚可透過接受 測謊而還原實情,於審判中卻喪失此等自清機會之不當結論 。尤以原審係推翻第一審所為有利邱伯勝之判斷,更應承擔 高度之說理與查證義務;在第一審已從有利邱伯勝認定,邱 伯勝仍於原審積極表達接受測謊之積極意願以謀自清之情形 下,更有調查必要。乃原判決並未交代,逕以測謊欠缺再現 性之形式說詞,否准所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亦屬突襲 性裁判,並係對邱伯勝聽審權之重大侵蝕,應認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9.原判決援引邱伯勝前在泰國受刑罰執行之事,作為量刑之審 酌。惟該等犯罪活動未經我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嚴格證明、 定罪,至多僅能以「犯罪嫌疑」視之,並非援為罪責判斷之 適合理由,此由刑法第49條關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之犯罪於
我國不論以累犯之規定,亦可印證。原判決以外國刑罰執行 之事採為不利邱伯勝之判斷基礎,牴觸罪責原則及量刑法則 。
㈡林桂弘部分
⒈林桂弘等人誤認包裹位於松山機場率然前往領取,甚至未備 齊領取所須文件之荒腔走板行為,為原判決所肯認。此與運 輸第一級毒品者類皆小心謹慎,顯有不同。就此,原判決概 未評價、說理;依相同邏輯,反可印認林桂弘等人主觀上不 知包裹之内容物,才會如此粗心大意,毫無縝密之準備。其 次,邱伯勝前於泰國所涉毒品案為愷他命(膠囊),林桂弘依 此背景而採信邱伯勝之說詞,認包裹之内容物為愷他命,即 與林桂弘之陳述相符。原判決一方面援引前揭間接證據作為 裁判基礎,卻對同一證據,就林桂弘有利事實,置之不顧, 且未附任何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疵。原判決憑「傳媒報 導所常見」,推導出林桂弘必然「明知」包裹内容物為何, 流於恣意,悖離論理及嚴格證明法則。
2.林桂弘前此之前案紀錄均與毒品無關,未見原判決說明如何 基其前科得出林桂弘知情包裹之内容物。何況逕以前科素行 ,作為不利事實之認定,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淪為行 為人刑法之嫌。
3.原判決認為林桂弘所稱其於110年7月14日晚間聽聞范揚政之 委任律師轉達涉犯一級毒品乙節,不可採信。然范揚政於同 日下午即「律見」律師;徵之常情,范揚政必與律師就主要 案情或警方提及之事實,詳加討論;律師因此獲悉包裹內容 物為海洛因而告知劉彥廷;此與林桂弘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無不合理或時序錯亂之情。原判決徒憑筆錄形式以為臆斷 ,否認林桂弘主張之有利事實,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復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原判決雖謂林桂弘於「禁見」中與邱伯勝碰面討論案情。然 林桂弘已於第一審陳稱其遭「禁見」時曾向法警表示不願與 共同被告等人同車。徵之常理,其若有意串供、矯飾犯行, 豈會有如上表達?倘交談中確有勾串,林桂弘又豈敢當庭向 法官表示可調閱囚車監視影像,以為自清?此情可印證林桂 弘無串供之動機。原審對此未說明及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重大疵累。
㈢范揚政部分
1.通過海關並取得毒品,於走私毒品之上游至關重要;上游為 達目的,自有以矇騙方式,以提高下游成員領取毒品之誘因 ;至於毒品下游領得毒品後發現實情,雖可能引致紛爭,然 尚得以提高報酬,甚至武力威脅解決。原審之立論基礎顯然
未審酌上情。且范揚政若明知包裹內為海洛因,豈有可能僅 要求48萬之低廉報酬?原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及論理、經驗 法則。
2.自泰、緬地區走私入境之毒品非以海洛因為限,此有相關新 聞報導可佐;原審無立論依據,任意引用一則新聞,憑主觀 經驗,率認走私毒品來自泰、緬者必然是海洛因,難認符合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既引用邱伯勝先前在東南亞走私 愷他命為立論,即應認定范揚政僅知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而 非海洛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處。又范揚 政於警詢時表示:邱伯勝曾因運輸海洛因被黑吃黑等語。然 其後已澄清係聽聞自林桂弘,僅係傳聞;且已經林桂弘、邱 伯勝否認;既別無補強證據,亦不能作為不利之認定。第一 審就此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而為之結論,原審未為任何詰問程 序,僅以筆錄文字為不同之認定,顯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證 據法則。至於邱伯勝、林桂弘將手機滅證,係為脫免運輸毒 品相關罪責,其時根本未考慮毒品一、三級之爭議,原審之 論斷亦屬倒果為因。
3.觀之劉彥廷傳送予邱伯勝之手機訊息,可知劉彥廷係認為范 揚政被矇騙而為范揚政抱不平。原審徒以訊息内容未提及毒 品之級數而認定無法為范揚政有利之認定,實嫌率斷。其次 ,范揚政於110年7月14日被拘提時即知包裹內為海洛因,並 於同日完成警詢筆錄;受其委任之律師於「律見」時亦會知 悉該事。故范揚政稱律師有告知劉彥廷涉案之毒品為海洛因 ,劉彥廷於當日21時許傳送訊息,即無不合。原審不了解員 警偵查實務,亦未傳喚劉彥廷、承辦員警、劉世興律師等人 到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原審又以范揚政係於 110年7月15日被羈押,而認林桂弘所辯:范揚政的律師說范 揚政因海洛因之事被收押等語,係時序倒置。然林桂弘不具 法律專業而未能分辨被抓、被收押之不同,其真意應係被抓 之意思,此有林桂弘之偵訊筆錄可證;且林桂弘相隔半年始 於原審作證,時序有所差異亦合常理。原審又認相關被告於 審理中全部翻供云云。然被告等人於歷審均一致供稱包裏内 容係愷他命,並無翻供情形;至於禁見中之交談,係因林桂 弘認為邱伯勝有所矇騙而起口角爭執,並非滅證、串供,原 審就此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㈣劉邦俊部分:原判決以劉邦俊未「確認」毒品種類,即參與 運毒行為,而認劉邦俊有容認毒品為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然劉邦俊從未目睹包裹內容物,似難證明其可得而知包裹內 為第一級毒品;且同案被告亦認知貨物為愷他命。劉邦俊縱 認係共犯,亦僅附從、從屬,依衡平及共犯從屬性,難認其
對此有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再依王志杰之陳述及 報案紀錄,可知劉邦俊確有委託其母親報案;劉邦俊又於未 開始申報領貨時即告知生命受到威脅,全盤托出代領貨物始 末,顯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而僅虛以委蛇,假意配合范揚 政等人唆使,而屬檢舉、告發性質,並無犯罪意思。原審未 察,且未敘明該有利於劉邦俊之證據,尚有不妥。四、惟查:
㈠邱伯勝於原審爭執范揚政之110年7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㈡第132頁筆錄),原判決誤為未爭執,並援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9頁),雖有誤會。然范揚 政前述警詢時所指:本案發生前約一個月,林桂弘跟我說小 C(邱伯勝)有成功運輸海洛因入境,但被黑吃黑一塊海洛因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07頁),於第一審詰問 時亦有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㈣第47、48、51、65至67頁筆 錄);邱伯勝之辯護人就此證述,亦僅爭執其證明力,並表 示別無補強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233、234頁)。足見原 審援引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雖有瑕疵,然於判 決之結果(詳下述),顯不生影響,而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為傳聞證據;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前述不得為證據之規定。查范揚政警詢時有關本案發 生前,林桂弘表示邱伯勝有成功運輸海洛因入境但被黑吃黑 海洛因之陳述,於范揚政本人,並非傳聞證據,原審經合法 調查後援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即不能指為違法 ,范揚政認係傳聞,應有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定:「丹 吞少將」將扣案毒品夾藏於24尊佛像內,以「聖光雕刻實業 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航空公司,於110年5月8日自緬 甸仰光起運,於次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然 「丹吞少將」遲未尋得提貨人,直至000年0月初,始與邱伯 勝議定:由邱伯勝找人領取包裹,每尊佛像可得2萬元報酬 ;邱伯勝獲林桂弘同意擔任包裹之名義收貨人後,由林桂弘 輾轉尋得范揚政、林晉賢(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執行,范揚 政更謊以150萬元之代價,尋得劉邦俊擔任實際報關、提貨 人,而共同議定:邱伯勝單獨與「丹吞少將」聯繫,林桂弘
負責報關及提貨流程之掌控,范揚政、林晉賢則隨行監視劉 邦俊領貨,待劉邦俊領得後送至林桂弘公司,再由邱伯勝單 獨與「丹吞少將」以視訊方式拆貨查驗無訛後,再運送至指 定收貨人處等情;進而由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至桃園機場 海關大樓,持相關文件報關申請放行;然因欠缺收貨人委託 書,經櫃臺人員質疑後,劉邦俊認事已難竟,於犯罪未經偵 查機關發覺前,向海關人員表示包裹有異,委由海關人員報 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其次,原審認邱伯勝、林桂弘及范揚政主觀上具有運輸 海洛因故意,係依憑:⒈邱伯勝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經「 微信」聯絡,知悉包裹運抵臺灣,因領貨人在國外,回國還 須隔離,怕時間拖太久,乃應允「丹吞少將」之託,代為覓 得在外欠債之林桂弘;獲林桂弘同意後,除將收貨人改為林 桂弘及應允給予報酬外,並交付工作機,待領得包裹後要在 林桂弘之倉庫,視訊電話給「丹吞少將」確認貨品,再由林 桂弘載送至某餐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告知林桂弘說 「緬甸現在有要運毒品過來」等情。⒉林桂弘稱:約在000年 0月5日至10日間,我有欠邱伯勝32萬元,邱伯勝說他在泰國 被關過,跟緬甸那裡有熟,有從國外輸入佛像,每尊酬勞2 萬元,至少有20尊,但須提供身分當收件人;經徵詢范揚政 並獲同意,酬勞均分,所以將身分、地址資料給邱伯勝;邱 伯勝說貨到再通知他過來公司,驗貨後與緬甸聯繫確認,再 交給上手,交貨完就可以領酬勞;大概6月15日邱伯勝交付 工作機,幾個小時後提貨文件就傳到工作機,邱伯勝告訴我 馬上可以領貨;經聯絡貨運行委託報關送貨未果,我覺得利 潤怎麼可能這麼好,貨運公司又不願意送,就問邱伯勝到底 是什麼東西,他才跟我說等語。⒊范揚政稱:林桂弘在他的 公司跟我和林晉賢說本來毒品包裹要從緬甸直接用貨運公司 寄到公司,但不知為何不是貨運公司寄來,就要找人去領毒 品包裹,後來林晉賢說他可以找到人,就說好由我、林晉賢 、林桂弘去分48萬元,林桂弘有明確說明貨物內容等語。亦 即邱伯勝、林桂弘及范揚政均知悉其等所欲提領之包裹內有 毒品。4.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 海洛因更屬難求,本案運輸期間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更致海 洛因價格飆漲;扣案毒品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 克,黑市價格估計近億,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 免糾紛生波。且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 送酬勞自亦有別;若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 貨方驗貨,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
扣留貨物,豈不枉然?5.泰、緬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 產海洛因,每年自該地區運往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 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而遭查獲情形,為傳媒報 導所常見。6.邱伯勝前於000年00月間在檢查關為泰國警方 查獲胃中吞食20顆愷他命膠囊,而經該國判處有期徒刑3年 ,可知邱伯勝之國際運毒經驗;以林桂弘之前科、范揚政之 毒品前科,豈有不知泰、緬運輸入境之毒品以海洛因為大宗 之理?況范揚政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陳稱:林桂弘找我一 起參與時,告知邱伯勝先前曾經利用貨運公司報關後,被黑 吃黑一塊海洛因。7.邱伯勝、林桂弘除以工作機聯絡外,於 劉邦俊出面領貨時,尚安排范揚政、林晉賢「押貨」,以確 保提領後之流程;待取得包裹後,邱伯勝、林桂弘尚須拆開 、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再運送交付;開拆、驗貨者豈 有不知包裹實際內容之理。8.劉邦俊為警扣留後,邱伯勝即 積極聯絡林桂弘取回工作機,並將之丟棄等事證。有關劉邦 俊對於其運輸者為海洛因,有所認識,亦詳述其認定依據及 理由,略以:1.劉邦俊到案後之警詢時坦承其感覺是有問題 的貨物,是毒品等語,未曾表示係愷他命;卻於第一審改口 ,且所述情節混亂,前後矛盾。2.劉邦俊提領時,有范揚政 、林晉賢同行「押貨」、監督等之分工等語。有關上訴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認定,亦詳 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8頁)。亦即,原審係依憑以上相 關事證經綜合觀察、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以邱伯勝前有 接觸毒品之經驗、林桂弘之前案資料,或邱伯勝有收回工作 機並予丟棄之事證,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亦未認定來自泰 、緬金三角地區之毒品販賣運均為海洛因,更無不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又邱伯勝於泰國曾有前述毒品之前案, 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佐(見1 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卷第111至130頁、第194頁),原判決 援引邱伯勝接觸毒品之經驗,僅在說明邱伯勝應知悉來自泰 、緬地區之毒品以海洛因為大宗(見原判決第9頁),而非認 定邱伯勝之該等接觸毒品經驗與本案有如何之類似性,作為 認定邱伯勝知悉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之依據,自不能指為違法 。關於劉邦俊部分,劉邦俊坦承其積欠林晉賢25萬元,後者 表示有賺錢機會,出面領包裹(佛像)可得150萬元報酬;並 稱:不論前往松山機場或桃園機場領貨,其與林晉賢、范揚 政均先於凌晨3至4時見面、前往旅館,其間並與林桂弘見面 ;其到達海關大樓並出面提領前,依林晉賢之指示先刪除2 人間之通話紀錄;2次提領時林晉賢、范揚政均同行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第36、37、183、185頁)。足見劉
邦俊有參與之動機,提領之經過及可得之報酬均大異尋常。 原審認定劉邦俊就其運輸者為海洛因,有不確定之故意,自 非無據。上訴人等割裂證據,為個別評價,進而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以上 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林桂弘與范揚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表示初始的認知是愷他 命等語。然原判決就林、范2人之該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 已依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並謂:邱伯勝、林桂弘、范揚 政到案後之初次詢問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5日、7月20及14 日,陸續到案過程中已窺得本案之調查進度,其等於110年7 月12至14日劉邦俊為警扣留後即分別、共同集合討論應如何 處理本案後續狀況;除取回工作機滅證外,更在禁見中碰面 討論案情,以致審理時業已全部翻供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 3頁)。核其論斷,並非無據,亦無林桂弘、范揚政上訴意旨 所指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載其等於審理時全部翻供等語, 僅是行文是否精確之問題,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 有不同。
㈣劉邦俊出面提領時雖因未備收貨人林桂弘之委託書而未能完 成,但仍得補正;包裹運抵後因未於期限內提領而屬逾期貨 品,但仍處於得報關提領狀態;均經原判決説明其理由,並 以劉邦俊回報范揚政轉告林桂弘、邱伯勝後,邱伯勝回稱: 「不可能」;林桂弘亦稱:「邱伯勝說,他們之前就這樣領 的」等語,進而認上訴人等所為有使包裹遭領出、運輸之危 險(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其次,劉邦俊於警詢時陳稱:到 海關大樓後,詢問領貨、報關手續,有提供4張單子給海關 ,海關說需要委託書,明天再來領也可以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25963號卷第39頁)。足見劉邦俊已著手於運輸海洛因之 實行,僅因未備齊文件而未發生結果。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即不能指為違法。劉邦俊主張其未著手等語,即與卷內證據 不合。
㈤扣案毒品係於110年5月9日運抵臺灣;林桂弘並於偵查中表示 :我積欠小C(邱伯勝)32萬元,邱伯勝於同年6月初請我出名 為領貨人,每尊佛像2萬元,最少有20尊(見110年度偵字第2 6804號卷第84頁筆錄);再考量邱伯勝所述領貨人在國外, 回國還須隔離之因素(見1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卷第239頁筆 錄)。足見「丹吞少將」或因該等原因始託請邱伯勝報關領 取包裹,然其時距包裹運抵臺灣之時間,並非久遠,尚不能 逕認2人原不具信任關係。原審未予審酌、說明,即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有不同。
㈥運輸毒品風險極高,手段、方式非一成不變;運輸者為何將 收貨人從法人改為自然人,又未於第一時間提領,且輾轉松 山機場、桃園機場,復未備齊文件,乃至報酬若干始稱合理 等,各有不同考量,尚難逕以本案行為人有上開情形即認其 組織、控制鬆散或欠缺計劃,並認48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 而作為有利之事證。基於同一理由,順利完成運輸量大價高 之毒品,雖通常為行為人之主要目的,然以如何之方法能兼 顧前述目的又能避免被查察之風險,亦有不同判斷,並無行 為人間須相互認識、信任之定則。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亦不 能指為判決理由欠備。
㈦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稱之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 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而言。又我國刑事訴訟法 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亦即第二審若認上訴 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包括事實認定 、法律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有與第一審相同之職權,且不 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第二審認定之事實雖異於第一審,若 已依法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已就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敘明不採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案第一審 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僅知包裹內為愷他命,而論處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原審因檢察官之上訴,依法審理後認為上訴 人等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上 雖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但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形成心證之 理由,有關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及所舉證據亦已說明不可採信 或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其未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判 斷,逐一說明如何與第一審不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尚屬有別,而不能指為違法。
㈧劉邦俊係於110年7月12日前往海關提領包裹、自首;經海關 搜索、抽驗後,劉邦俊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詢雖已知悉佛像內 夾藏海洛因,其後更經法院於110年7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第28頁筆錄、第233 頁押票)。而范揚政係於同年7月14日經拘提到案,其於同日 15時42分表示:我要請律師到場後,警方即停止詢問;迨至 同日18時56分警詢時,范揚政表示:下午的時候律師有到場 ,我女友幫我委任的劉世興律師有來給我簽委任狀,現在不 用(選任辯護人)等語,並於同日19時0分表示要休息,而停 止詢問。直至7月15日10時之警詢時,劉世興律師始陪同在 場,詢問中才提及包裹內有海洛因;前此,不論拘票、筆錄 或搜索、扣押之相關文件上,並無律師在場,以及范揚政知 悉所涉者係第一級毒品並告知律師之記載(以上見110年度偵 字第25964號卷第7至87頁之拘票、各次警詢筆錄、委任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對照劉彥廷係於1 10年7月14日21時37分傳送「進(儘)快回我電話,誰都不想 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待那我只能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 辦法接受我兄弟面對這麼長的刑期」之訊息予邱伯勝之事實 (見1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卷第23頁手機畫面截圖)。可知原 審以邱伯勝、林桂弘及范揚政所辯:係范揚政被抓並「律見 」後,經律師轉告才知悉包裹之內容為第一級毒品等情,為 不可採信,並指林桂弘之辯解為時序倒置(見原判決第10、1 1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范揚政復未於原審 聲請傳喚劉彥廷、承辦員警及劉世興律師,則原審認為此部 分之事證明確,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㈨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有調查必要;若原審依卷內證據 調查所得,認事實已經明確,聲請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動 搖者,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查原審就邱伯勝聲請傳喚許耀 騰,以證明邱伯勝曾在許耀騰面前與緬甸人士通話,提到第 三級毒品內容等詞,認無必要,已敘明其理由,略以:邱伯 勝在事發後砸爛、丟棄內有其與「丹吞少將」聯絡資訊之工 作手機,又曾要求范揚政、林桂弘逃跑,顯見心知涉犯重罪 ,已採取避免遭追索之具體作為;且本案已認定邱伯勝所知 者為海洛因,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8頁)。有關邱 伯勝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認無必要,亦說明略以:測謊鑑 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 ,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難以 單憑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原判決就邱伯勝所運 輸者為海洛因而非愷他命,如何有認識、故意,復已認定明 確;有關邱伯勝以上證據之聲請亦經審酌、說明何以並無必 要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伯勝就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㈩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至10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刑法第57條參照)。足見法院科刑審酌之事項(事實),法律 並無限制之規定。因此,除與犯罪事實或法定刑罰加重、減 刑事由有關者外,諸如品行、生活狀況或犯後態度等事項, 若與事實相符,且已踐行法定辯論程序,即得作為科刑時之 參考。有關邱伯勝在泰國涉犯上開毒品前案,邱伯勝並未否 認(見第一審卷㈣第260頁),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原審踐行科刑 範圍辯論(見原審卷㈡第266、399頁,第一審卷㈣第260至263
、274頁)。則原判決以邱伯勝於106年間在泰國因吞食愷他 命膠囊非法持有毒品被捕、判刑、入監,至000年0月間期滿 ,始遣返回臺等事實,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即不能指為違法 。邱伯勝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指摘各節,或不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或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 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陳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