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鄭碧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移送併辦)之犯行論罪科刑,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 判,為訴外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另認定 上訴人有所載之輸入電腦指令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偽 造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 3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具檢察官訴追之意思且符合起訴書法 定格式,應認已符合起訴要件,且檢察官係認該部分與已起 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為同一案件,始未 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況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已實質答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浪費司法資 源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兩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 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併為 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包括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持黃江鐘(已歿)之印章盜領其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即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函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惟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既 均認定該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俱屬數罪而應分論 併罰,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該部分事實 又係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非屬起訴或追加起訴等訴訟上 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乃第一審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該部 分事實併為審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該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於法無違,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被訴)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 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係維持或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