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12號
TPSM,112,台上,11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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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翔瀚


陳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15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改判均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翔瀚陳聖諺(下稱被告2人) 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並分別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 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明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得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 即不合於證據法則,亦即法院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 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 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 ,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 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 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 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 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 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 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 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 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林翔瀚有營利意圖,僅成立轉讓禁藥犯行 。先說明: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 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或出資合購 ,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故不能以行為 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 圖。又說明:依林翔瀚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祥民LI NE暱稱「享醺」)聯繫,其中語音訊息顯示之對話(下稱LI NE對話)顯示之內容(略),雖有提及購毒之暗語、金額, 但未提及毒品數量,李祥民取得毒品之重量、價值及林翔瀚 先前販入之價格為何,均無證據可佐;林翔瀚供述:該重量 不詳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罐裝液態毒品 (下稱液態毒品)2瓶係其向綽號「矮翔」者以一瓶新臺幣 (下同)700元販入,其與李祥民為白牌車司機LINE群組成 員,會幫李祥民是因LINE群組上面我們比較聊得來,方允以 未高於取得成本之2瓶l,400元價格轉讓交付等語,非事理所 無;李祥民LINE對話中提及林翔瀚從中有得利之語,係其 片面主觀之認知;因認不能證明林翔瀚之轉讓毒品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8至10頁)。顯以林翔瀚交付之上開 毒品重量、價值及販入價格不明,及其與李祥民有在同業LI NE群組聊得來之相識情誼為由,採信林翔瀚係以販入原價( 無營利意圖)轉讓予李祥民。既認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受金錢 ,可推論該金錢即屬轉讓毒品之代價,而有販賣營利意圖, 卻以轉讓之毒品重量、價值及販入價格均不明,單憑林翔瀚 之陳述,而未調查其他之佐證,反於前開之推論,逕認林翔 瀚係「原價轉讓」而無營利意圖,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



同業LINE群組成員聊得來,屬普通關係,客觀上不足支持林 翔瀚未有獲利卻罔顧刑責風險,委託無關之第三者陳聖諺先 墊款後代送毒品之合理性;且林翔瀚於第一審陳述:我是因 李祥民在家裡開毒派對,才送液態毒品過去,我們稱呼這個 液體為神仙水,我經過大漢橋之後,李祥民打電話叫我不要 過去了,我回到家之後,李祥民於半夜又打電話跟我要神仙 水,我才請陳聖諺送過去給李祥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3頁 )。是林翔瀚之交付毒品,非因友人一時需求,本於私誼而 互通有無或給予個人方便之態樣;又上開LINE對話,林翔瀚 (發話名稱為咖啡)稱:「林杯(台語音)背著兩顆炸彈從 五股騎到永和」、「你知道如果這兩個在路上被攔到要關多 久,你以為我帶兩瓶養樂多出門?」李祥民答:「我要的東 西,然後還要考慮你們送東西的過程,你這從中取得利益不 是也有達到了嗎?」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頁)。林翔瀚李祥民之回話,並未立即反駁被指從中獲利之說詞,且於李 祥民初表欲購毒時,知有被查獲風險,仍自新北市五股區出 發為住同永和區之李祥民送交毒品,途中因李祥民突然取 消,即憤怒表示「送東西,出發了就出發了,沒有半路取消 的,取消的風險由你來承擔。」嗣李祥民又再表示需毒品時 ,始稱「你現在錢給我匯來,我明天叫人家把東西送給你」 (見原判決第9頁),而委由陳聖諺將毒品送交李祥民。既 要求李祥民先匯價款(嗣由陳聖諺先代墊)方願送交毒品, 客觀上與純因情誼而未有牟利意圖之常情不符,且雙方對話 亦與無營利意圖之一方冒險因應另方需求送毒,另方卻反覆 而不存在感激之互動所應表現之態度常情顯有不符。可見李 祥民需毒係為辦毒派對之用,其認知係以相當對價購毒,且 無林翔瀚係未獲利之善意供應毒品認知,林翔瀚亦知情交付 毒品非應李祥民個人之急或給予一時之便,並以先取得價款 為交付毒品前題。如可採,是否仍認林翔瀚無營利意圖而單 純轉讓,尚屬有疑。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 上開李祥民LINE對話中所提及林翔瀚從中有得利之語,係 其片面主觀之認知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背。
(三)原判決認林翔瀚轉讓毒品,併引用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供述及林祥瀚與李祥民陳聖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依 據(見原判決第4頁)。惟依卷內資料,林翔瀚於警詢陳述 :我叫林聖諺LINE暱稱[shen])至家裡跟我拿要「賣」給 李祥民之2罐毒咖啡(罐裝液態毒品);於偵查中陳述:以1 ,400元販賣液態毒品咖啡2瓶予李祥民;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陳述:「我承認有用1,400元賣兩瓶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



李祥民。一開始約是白天(,)李祥民叫我自己送液體毒 品,因為李祥民在家裡開毒派對,我們稱呼這個液體為神仙 水。……當天中午我從五股騎摩托車到永和李祥民的家,我過 大漢橋之後,李祥民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去了, ……然 後我回到家之後,李祥民又打電話叫我再去一次,……直到半 夜他又打電話來跟我要神仙水,然後我才請被告陳聖諺送過 去給李祥民。我有跟被告陳聖諺說這個是違禁品。當時我買 的價錢就是1,400元,我有告知李祥民說就1,400元,……李祥 民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有交車錢給被告陳聖諺,一開始就跟李 祥民有這樣的車錢大約是300元」、「我承認有販賣毒品」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對於今日作證,有關於交付 東西請被告陳聖諺去送這個對話,是今日講的比較清楚,還 是檢察官那裡講的比較清楚?)答:應該檢察官那時候講的 記憶比較清楚,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 思回答」、「(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承認犯罪」。林翔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要旨 仍稱: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於該準備程序就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之後,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仍稱:「有這樣的事實經過,我認罪」。 嗣於法官詢以:「照你現在所述,沒有賺李祥民的錢,這樣 講是構成轉讓禁藥而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這部分有無意見 ?」後,稱:「我有告訴警方說我沒有賺錢。而且我也告訴 警方說,是李祥民一再拜託我叫我把東西給他,我也拒絕過 他很多次」等語,審判中卻改稱:未有販毒,只有轉讓,承 認轉讓禁藥等語(見偵二卷第8、98頁,第一審卷第73至74 、143、151頁,原審卷第128、136、274頁)。如果屬實, 林翔瀚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要旨 時,均稱其係「賣」液體毒品給李祥民,於原審審判中就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其係販賣毒品予李祥民之犯罪事實,仍稱「 有這事實沒有錯,但是沒有賺李祥民的錢,我買多少就賣他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並未否認其有營利之犯 意。則林翔瀚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前,就以自己購毒之原價販 賣予李祥民,並對自己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陳述,主觀犯意 上係為「販賣」而非「轉讓」之供述。依首揭說明,縱認林 翔瀚供述l,400元為該液態毒品原價為真實,仍無礙於該被 告主觀犯意為「販賣」並非「轉讓」。況該1,400元是否林 翔瀚購入液態毒品咖啡之原價,除林翔瀚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供證明,且依前開LINE對話中,李祥民稱「……你( 林翔瀚)這從中取得『利益』不是也有達到了」之買賣雙方就 交易行為所為主觀上有「營利」犯意認知之對話。原判決引



林翔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 述及前開LINE對話,作為認定林翔瀚係「轉讓」毒品之依據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不能證明陳聖諺有營利意圖,僅與林翔瀚共同轉讓 禁藥犯行。係以雖林翔瀚於案發前在通訊軟體中,把陳聖諺 之LINE聯絡資訊告知李祥民後,對李祥民稱「總共1,700」 ,林翔瀚回稱:「車錢你自己跟他談」等語,惟陳聖諺供述 :林翔瀚說大約車資就收300元,李祥民拿到東西有要給我3 00元,但我沒有收等語。故不能證明陳聖諺收取車資而獲利 等情為由(見原判決第10頁)。惟原判決認陳聖諺對於林翔 瀚所送交罐裝液態之違禁品係毒品,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見原判決第4至6頁)。而毒品係屬涉犯嚴重刑責之違禁物 ,陳聖諺知情送毒予李祥民,竟代墊付價款於先,代送毒品 及收取價款並拒收應得車資或其他報酬於後,已難謂符合常 情;且就陳聖諺無代價甘冒嚴重刑責風險之行為,究有何合 理之原因,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其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遽採信陳聖諺所為未由李祥民收到300元車資,故 無獲利之陳述,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再原判決認定林翔瀚僅成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有前 述判決違法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陳聖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責,亦有同一違法事由存在。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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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