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育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44、254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2742、262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育震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各罪之 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與 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之涉案情節及程 度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 曾炳輝(另案審理中)等情,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各2罪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均已量處較輕 之刑度,皆與同案被告所處刑度間有相當之差距,且上訴人 上開各罪於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與次數,與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 但數量甚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 但為警即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及其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而冒用「薛人登」之名義應訊、接受搜索、採尿等犯 罪情狀,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於電子工 廠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所犯各罪之 處斷刑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而予維持之理由 ,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均屬從輕,並未違背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量定有過重之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於本案毒品交易 非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較輕,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曾炳輝,原審仍維持 第一審之刑度,相較同案被告量刑過重,又未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 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