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686號
TPSM,111,台抗,1686,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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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許文傅(原名許文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3款 及第5款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 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許文傅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㈡所載,並聲請 傳喚同案被告鄭慶忠史俊吉及綽號「阿森」之人對質,及 查證其於六合彩中獎後有購車贈送鄭慶忠等情,據以主張  其未介紹鄭慶忠史俊吉認識,無代為轉交毒品海洛因或現 金,不知鄭慶忠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亦無任何獲利,鄭慶 忠因未分得六合彩彩金而報復誣陷,欲證明原判決採為裁判 基礎之鄭慶忠證言為虛偽,抗告人係遭鄭慶忠誣告,法院單 憑鄭慶忠所言即判處罪刑,承辦之檢警及法官均違法失職, 及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 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連續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慶忠部分不利之證詞,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 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抗告人否認認識史俊吉及介紹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以鄭慶忠誤認本案係其報案,故為誣指其介紹史俊吉出 資購毒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 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主張鄭慶忠先前所言不 實,抗告人係遭鄭慶忠誣陷報復,且承辦本案之檢警、法官 偏信鄭慶忠說詞,通知其出庭即判處罪刑,明顯違法失職等 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上開證言為虛偽、其 係被誣告、或參與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檢調人員等因本案 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 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 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判決所憑之 鄭慶忠證詞為虛偽,暨涉有誣告之嫌,影響相關承辦機關之 調查,致未獲公正審判,明顯違法失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不合;㈡所執聲請傳喚 「阿森」及史俊吉到庭作證部分,以依卷證說明,「阿森」 僅係史俊吉綽號,並非另有其人,且查無史俊吉之年籍及住 所資料,抗告人亦供稱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地址,顯無調 查之可能,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確有史俊吉之人, 係抗告人介紹認識,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來臺事宜,雖無其 年籍、住所資料,無從函查及傳喚到案,何以無礙於上開犯 罪事實之認定,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所指上開事證尚不 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所舉聲請傳喚鄭慶忠以證明雙方有賭博彩金糾紛,贈與 中古車部分,以鄭慶忠已於警偵中到庭供證,依所證情節, 顯非有利於抗告人,復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說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抗告人縱有購車贈予鄭慶忠,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賭博 彩金糾紛,或當認鄭慶忠所為證言即為不實,從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傳喚 鄭慶忠作證,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情。是以,原審以抗 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事證,無非係對聲請再審要件之誤會,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 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 ,乃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第6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駁 回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鄭慶忠郵 寄之匯票收據及信件資料,欲證明係遭鄭慶忠誣陷等旨,亦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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