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644號
TPSM,111,台抗,1644,202302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
再 抗告 人 謝易夆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9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謝易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 2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 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再抗告人於期間屆至前僅履 行義務勞務31小時,尚餘49小時未完成。再抗告人乃於同年 7月21日具狀向同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惟經同 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 119084150號函,指其履行進度落後,復經書面告誡、電話 訪查催促,仍未履行完成為由,而予否准。再抗告人嗣就檢 察官否准其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 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則裁定維持第 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情,有卷附原確 定判決、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再抗告人履行期 間展延聲請書、臺中地檢署上開否准聲請函文及相關裁定可 稽。
二、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 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 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 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 目的。茲以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 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 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 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 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具體 應如何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前段固指明:緩 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下稱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惟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之㈡⒈⑵僅要求檢察官於製作緩 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於其 他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 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等攸關受刑人履行權益事項,則均 付之闕如,應屬明顯之法律漏洞,自當本於立法本旨,就現 行法令中所有相關類似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類推適用, 以補法之不足,並兼顧法目的與受刑人正當權益之維護。而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與緩刑 附義務勞務負擔,同係以受刑人提供無償勞務(動)為短期 自由刑之替代或輔助措施,期能達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 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皆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 由而不履行勞務,情節重大者,為其執行原宣告刑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本於相同之法理,在法令未修正訂定前,檢察 官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 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自應 類推適用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下稱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以符平 等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三、按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 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 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 計算。卷查,本件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自「111年1月20日起 至同年7月19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臺中地檢署 迄同年3月29日始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前往 臺中市○○區○○里辦公處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見觀護卷第14頁 )。則再抗告人既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檢察官原 所指定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履行義務勞務,迄至



同年4月20日起,始受臺中地檢署通知而得以自該日起履行 義務勞務,則再抗告人上揭事實上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應從檢察官原定6個月之 履行期間中予以扣除不計,始為公允。從而,本件檢察官指 定之履行期間6月,依上開規定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計 至同年10月19日始為屆滿。又再抗告人自同年5月13日起自 同年月19日止,因感染新冠病毒而遭臺中市衛生局依傳染病 防治法規定處分隔離7日(見觀護卷第58至60頁),是再抗 告人因染疫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於再抗告人受隔離處分期間(7日)應 停止執行,亦即應自解除隔離後之同年5月20日起接續執行 ,並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履行期間迄至同年 10月26日始行期滿。本件檢察官於再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尚 未期滿前之111年7月29日即認再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 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並否准再抗告人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 ,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況依執行緩刑附條件作業程序準用之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 之(十二)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 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 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 )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 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 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關於本件履行義務 勞務期間之指定及計算,並未扣除上揭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 之3月又7日期間,即認再抗告人未於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履 行義務勞務完畢,並否准其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非但與比 例原則有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適當周全。第一審未詳加 究明,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並無不當 或違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允當;原裁 定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同難謂適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上 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且本件事涉再抗告人之人身自 由事項,併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 1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一併撤銷,以為即時之司法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