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盧文嘉
劉震宇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文嘉、劉震宇(下稱抗告人2人)對 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證人洪瑞林、廖苙妟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之證詞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主張 ⑴洪瑞林於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住家房屋的鑰 匙總共有3支,其中1支是公寓1樓大門的鑰匙,3樓住家的鐵 門有2個鎖,所以有另2支鑰匙,而廖苙妟(原名廖○玲,下 稱廖苙妟)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曾將住家鑰匙交給廖苙妟,
民國105年9、10月的中秋節期間,廖苙妟沒有從事看護工作 ,所以更常到我家」。由此證詞可以得知:「廖苙妟於105 年9、10月間,因沒有從事看護工作,所以常到洪瑞林家, 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就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 處的鑰匙」此一事實,並可證明洪瑞林於警詢及一審準備程 序陳稱:「我未將我住處房屋租過或借給他人使用,僅有我 與弟弟洪瑞振有該房屋鑰匙」乃屬不實在。⑵廖苙妟於本案 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被通緝時(指104年9月 29日至106年12月1日),還是正常到洪瑞林家住)是」、「 (問:你住在洪瑞林家時有鑰匙,沒有住洪瑞林家時,也會 把鑰匙帶走?)有時候不會,我會拿給洪瑞林」。由此證詞 可以得知:「本案發生時,廖苙妟人住在洪瑞林住處,也有 該處的鑰匙」,故同案被告蕭文忠於案發當日至洪瑞林住處 時,當會遇到廖苙妟,但當時廖苙妟並沒有報警稱遭侵入住 宅,且蕭文忠於警詢中所稱:「盧文嘉拿『1把』本件房屋3樓 大門鑰匙給我」,顯然無法開啟洪瑞林所稱其住處3樓鐵門 的2個鎖,足見案發當時應是廖苙妟為蕭文忠開門或交付鑰 匙給蕭文忠使用。⑶綜合上述事證,足認本件乃是廖苙妟要 出售洪瑞林的房屋,再佐以洪瑞林自承其認識廖苙妟,可知 廖苙妟出售該房屋乃是出於洪瑞林授意。由此可佐證劉震宇 於108年10月29日所辯:「本案是謝邦雄跟我講他女朋友廖 苙妟有欠六合彩的錢,廖苙妟的另名男朋友洪瑞林要幫廖苙 妟還錢,所以謝邦雄跟我說廖苙妟與洪瑞林商談後,洪瑞林 同意出售其房屋幫廖苙妟還債。但謝邦雄又說廖苙妟因不想 讓自己沒有地方住,所以就跟謝邦雄提議,用本件房屋與別 人簽約付訂金後,以對方違約的方式,不辦理過戶。謝邦雄 說因為我前幾年與廖苙妟有官司糾紛,不能出面幫廖苙妟出 售該房屋,就叫我去找蕭文忠,看可否幫忙洪瑞林收訂金, 我就幫忙約蕭文忠出來到左營的『四海一家』,由謝邦雄自己 跟蕭文忠講,蕭文忠同意出來收訂金」乃屬事實,但本案確 定判決並未就前述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詳加判斷,故本案應 具有再審事由等語。惟:⑴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洪瑞林於本 案一審審判程序中完整的證述內容主要為:廖苙妟是我女朋 友,她人住在台北,到高雄來時,會住在我家,通常是住2 、3天,她1個月大概會南下高雄2次。一開始她來的時候, 通常是我休假的時間,但後來於105年9、10月(中秋節)之 後,她因沒有工作,來的頻率比較高,就比較常碰到我上班 的時間。有1次她來的時候,因為我要上班,她說她要出門 ,所以我有拿備份鑰匙給她,結果她回來後說鑰匙遺失了。 除了這次外,因為廖苙妟會於我上班時出去吃午餐,所以我
會在她來的時候把備份鑰匙拿給她,但我沒有長期將備份鑰 匙放在廖苙妟那裡。而廖苙妟南下高雄找我時,只是因為要 省住宿費而跟我住在一起,這應該不算將房屋出租或借給她 使用。由此可知,洪瑞林乃是證述:「廖苙妟平均每月2次 至洪瑞林住處住2、3天,且前來同住時,僅有遇到洪瑞林上 班的日子,為了讓廖苙妟外出方便,才會將其房屋備份鑰匙 交給廖苙妟」。故本件聲請意旨,乃是擷取洪瑞林片面證詞 、無視其完整陳述內容,並以跳躍推論的方式,據以主張: 「廖苙妟於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當天)就住在洪瑞 林家,並持有該處的鑰匙」,自無可採,更遑論以此得出「 謝邦雄、廖苙妟、洪瑞林3人共同參與本件『假售屋真詐財』 犯行」之結論。此外,依據洪瑞林上述證詞,廖苙妟只是於 每月2次南下高雄時,與洪瑞林同住2、3天,此與一般人所 認知之「出租、出借房屋」尚有不同,且洪瑞林的住處鑰匙 也非常態性的交給廖苙妟持有,因此,洪瑞林於警詢及一審 準備程序陳稱:「我未將本件房屋租過或借給他人使用,僅 有我與弟弟洪瑞振有本件房屋鑰匙」,難以認定有聲請意旨 所稱之所述不實之情。⑵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廖苙妟於本案 一審審判程序中完整的證述內容主要為:我之前有開一家卡 拉OK店,劉震宇常到我店內消費,所以後來變成朋友,洪瑞 林也是我店內的客人,但他與劉震宇並不認識。因為洪瑞林 對我不錯,我們後來就有交往,而我沒有開店北上工作後, 會於洪瑞林放假時,南下高雄到洪瑞林住處陪他,一個月最 多2次,通常會住2、3天,在我因另案遭通緝之後,也是如 此。我住在洪瑞林他家時,洪瑞林有時會把他家的鑰匙給我 ,有時則沒有,而是由洪瑞林幫我開門,且我回台北時,都 會把鑰匙還給洪瑞林【此部分的問答內容為:「(問:洪瑞 林家的那支鑰匙,是否從你從台北下來高雄住他家之後就一 直在你這邊?)沒有」、「(問:你住在洪瑞林家時有鑰匙 ,沒有住洪瑞林家時,也會把鑰匙帶走?)有時候不會,我 會拿給洪瑞林,他在的時候就不會拿鑰匙給我,他會幫我開 門」、「(問:你的意思是你回台北會把鑰匙還給洪瑞林? )是」。因此,廖苙妟陳述之真意應如上所載】。又我曾因 另案遭羈押,獲得釋放後1個月內(釋放日期為102年12月27 日),曾與劉震宇一起到六合夜市吃飯,當時我將包包放在 劉震宇車上,之後就發現洪瑞林住處的鑰匙不見了,當時我 有問劉震宇,但他說他也不知道。此外,我並不認識蕭文忠 ,也沒有見過他。由此可知,廖苙妟乃是證述:「我平均每 月2次至洪瑞林住處住2、3天,且至該處住宿時,偶爾才會 取得洪瑞林房屋的鑰匙,並會於返回台北時,將鑰匙還給洪
瑞林」。足見本件聲請意旨乃是擷取廖苙妟片面證詞、無視 其完整陳述內容,並以跳躍推論的方式,據以主張:「廖苙 妟於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當天)就住在洪瑞林家, 並持有該處的鑰匙」,再以前述無證據可支持的推論,進而 主張:「案發當時應是廖苙妟為蕭文忠開門或交付鑰匙給蕭 文忠使用」,故其等主張,均顯不可採。至於共犯蕭文忠於 警詢所述取得洪瑞林住處鑰匙數量與該處門鎖數量不符部分 ,已經本案確定判決論述:「證人蕭文忠就自己自被告劉震 宇處取得幾把鑰匙,業已證述:『不記得』,而證人蕭文忠參 與本案之目的既在詐取財物,其究竟持幾把鑰匙開門乃為本 案之枝微末節,尚難期待其於事過境遷後尚能清楚記憶,自 不能以其就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之細節記憶不清,遽認其陳 述全部不可採」,併予說明。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 稱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審酌之洪瑞林、廖苙妟2人的證詞,均 與其2人證述原意不同。再者,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廖苙妟,主張 本案另有共犯謝邦雄云云,惟查證人廖苙妟證述:『(問: 你是否知悉謝邦雄有無指使或教唆劉震宇找蕭文忠做假交易 行為?)不知道』等語,且共犯蕭文忠亦證述:『(問:劉震 宇有無說為何會想到要做這樣的事情?有無說他有過別的經 驗或案例?)沒有,他只說做這件』、『(問:過程中,劉震 宇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幕後還有一個人叫謝邦雄?)沒有』 等語,另參諸被告2人雖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謝邦 雄共犯詐欺罪,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劉震宇、盧文嘉無罪,該2人與謝邦雄不 具共犯關係,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關於另有 共犯謝邦雄之抗辯,顯係幽靈抗辯,難認屬實」;「被告盧 文嘉之辯護人稱:洪瑞林說他有拿備份鑰匙給廖苙妟,廖苙 妟再遺失鑰匙等等,跟廖苙妟的陳述多有矛盾,該部分應屬 不實。被告劉震宇辯稱:證人洪瑞林自警詢開始,就沒有提 過他有曾經遺失系爭房地鑰匙,到了2年後於一審時,他說 他有遺失系爭房地鑰匙,但他也沒有更換門鎖,顯然遺失鑰 匙部分有疑慮,且前後矛盾。…經查:證人洪瑞林證述,有 拿備份鑰匙給廖苙妟,廖苙妟再遺失鑰匙等語,核與證人廖 苙妟於原審陳述相符,而該2人就證人洪瑞林知悉鑰匙遺失 之時間點陳述不同,唯該2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9年,距案 發時間已逾3年,難以期待其等對鑰匙遺失時間為正確之記 憶,且此並無礙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 盧文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證人洪瑞林於案發 當下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沒有將鑰匙曾經遺失一節與本案聯
想一起,故就此未為陳述,嗣於審判中知悉本案全貌後,方 為此證述,尚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劉震宇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關於本件案發 過程的主張,及洪瑞林、廖苙妟2人證詞於形式上所存在的 瑕疵,於詳加斟酌洪瑞林、廖苙妟2人的證詞及卷內其他事 證後,論述其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並無未就洪瑞林、廖 苙妟2人證詞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詳加判斷的情形。⑷從而, 本件聲請意旨乃是在曲解洪瑞林、廖苙妟證詞的情形下,產 生其聲請於形式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外觀,但實質上只是空言主張,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符,而予駁回。已載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 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既為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取捨 之證據,並不具新穎性,原裁定審酌上開洪瑞林及廖苙妟於 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之證詞,經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再審聲請,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渠等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 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