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80號
TPSM,111,台上,568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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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梁少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少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未 成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認其徒手拍打告訴人簡○哲(姓名 年籍詳卷)頭部情節與所憑採簡○哲警偵訊指訴內容不一致 ,及簡○哲指稱鏡框變形、鏡片不見,與卷附照片顯示不同 ,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就 證人李采玲有利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調閱監視器,未 發現有拉扯狀況之鏡頭等情,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有別,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哲、證人李采玲部分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簡○哲急診病歷、照 片、主治醫師之說明附件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簡○哲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簡○哲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無傷害犯行,簡○哲所受傷 勢非其造成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所指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已載明採 信簡○哲指證上訴人持陶瓷餐盤揮打攻擊,致左手臂受傷, 及李采玲證述案發當晚其與上訴人口角,上訴人將簡○哲單 獨帶回廚房後,又見簡○哲走出店外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簡○哲受傷後隨即前往報案,無 自行加工傷勢之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李采玲所稱簡○哲 離開時未見其受傷、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未調得監視器畫面等 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 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原判決依調查結果,並 未認定上訴人另有造成簡○哲頭部受有傷害之結果,且簡○哲 之眼鏡掉落地面有無損壞,與上訴人有無持餐盤揮打傷害簡 ○哲致左前臂近外側手腕處撕裂傷犯行之認定無涉,原審未 為無益調查或說明,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非得執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 規定之要件,並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記明其裁 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 院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累犯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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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