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48號
TPSM,111,台上,5648,202302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林學暉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6、35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學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翊宸」等人為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2次(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2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4月(未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依吳明修尤承康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藉由徵才廣告應聘 ,以單件計酬之方式代「翊宸」領取包裹,與伊係因手機遊 戲結識「翊宸」,受其欺騙,單純基於情誼無償代領包裹, 且不知包裹內有何物品之情形不同,足認伊無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以伊前曾在網路應徵從事 領取包裹之工作而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伊對於收取 包裹屬詐欺跟洗錢等犯行之一環,主觀上存有認識或預見, 未採納對伊有利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2.伊單純領取包裹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之人有共謀、或因此獲得利益



,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且另案被告劉正鴻簡蔚棋、黃 彥等人亦係受「翊宸」指示代收包裹而領取報酬,經法院 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伊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3.縱認伊之行為有提供犯罪之助力,惟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起訴意旨並未證明「翊宸」為犯罪組織成員,原判決 以尤承康之證述,推論「翊宸」屬詐欺集團成員,逕認伊為 本案犯行之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屬率斷而違法。  4.伊有固定職業,須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年邁重病之父母,本 案係遭「翊宸」欺騙協助提領包裹1次,並未獲得利益,所 為亦非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必要行為,犯罪動機、行為均屬輕 微,值得同情、憫恕,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事證,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同集團成員江峰銘吳明修尤承康林繼皇 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江峰銘寄出含金融帳戶包裹 之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寄貨單據、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或之前不久某時,參與「翊宸」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受「翊 宸」指示,收受吳明修所交付,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竇秉程尤承康,再輾轉交由 江峰銘林繼皇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受詐騙 滙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參與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說明:依尤承康所證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領送包裹之模式及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縝密、精細,顯非僅為一時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 有相當規模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且「翊宸」業以有 償方式,在網路上持續廣徵擔任「取簿手」之人員,實無必 要另行聯繫不相干之上訴人參與代轉包裹,增加傳遞過程中 之風險。足認上訴人與尤承康吳明修等,均係同受「翊宸 」指示,有償擔任收領及轉送包裹工作之人,所辯係一次性



臨時受託,無償幫忙云云,並無可採。且依上訴人之智識、 工作經驗及其曾於108年間在網路應徵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遭警查獲之經歷,再佐以其所供,依 不熟識之「翊宸」指示,於深夜時分收取不詳包裹後轉交不 詳人士,轉交時無庸與對方交談、確認,直接自車窗縫隙丟 進去等異常交付情節,難謂其主觀上未認識及預見,其行為 係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論述。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其 上訴意旨所指,與其犯罪情節相同者,有經另案論以幫助犯 之例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 詳加論述,有如前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另案事實及裁判 結果,對本案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非遭「翊宸」欺騙而 代轉包裹,參酌其參與分工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見原判 決第16至17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