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林新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李肇健
楊耀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
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8、805
9、11187、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新庭、李肇健、楊耀程(合稱林新庭3 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林新庭3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明林新 庭3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 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 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林新庭、李肇健 上訴意旨以其等所犯僅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另李肇 健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罪,並非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分 別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部分,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李肇健 主張其於偵查時有供出共犯為楊耀程及林新庭,雖楊耀程亦 有供出林新庭,然因其當時係羈押禁見之狀態,應認其仍有 供出共犯楊耀程云云。惟楊耀程係於警方搜索本案大麻工廠 當日即民國110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經警方拘提到案,李肇 健係於翌日才於警詢中提及楊耀程涉案乙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李肇健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足見警方並非因李肇健之供述才查獲楊耀程;又經第一 審函詢本案是否有因李肇健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新庭乙節,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110年9月24日楊耀程寫 信請求檢察官提訊,並於偵查庭向檢察官指認本大麻製毒工 廠金主為林新庭,為警方首次知悉共犯林新庭之真實身分。 110年10月7日檢察官提訊李肇健,李肇健仍於偵查中否認林 新庭有參與本案,顯見本案偵查機關係因楊耀程之供述才得 知林新庭涉案,並非因李肇健之供述而查獲。故本案並未因 李肇健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李 肇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 以其已供出共犯林新庭、楊耀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李肇健、林新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楊耀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林新庭3人於本 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竟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 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且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成品合計淨 重達331.84公克、大麻植株達48株,堪認其栽種、製造大麻 之規模、數量非微,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已論敘說明甚詳。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 意指為違法。林新庭3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論,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李肇健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大麻花、大 麻葉等成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顯示製造之 成品,除供己施用外,另有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途,復斟酌 其製造毒品之期間,查獲大麻成品、植株之數量非微,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縱其刑度與林新庭之刑度相同,亦難指為違法。李肇健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且與 林新庭之刑度相同,有所不公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綜上,本件林新庭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