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11號
TPSM,111,台上,5611,202302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邱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4、1247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彥翔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就代買毒 品乙節已全部自白,並說明具營利之意圖,僅對具體時間、 地點及對話內容等非關構成要件事實印象模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員警查扣之手機內 另有其向陳毅鵬購毒之聊天記錄,原審未勘驗扣案手機查明 同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適用,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陳毅鵬一節,依據卷附相關訊問筆錄、聊天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已記明警方確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上游之陳毅 鵬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2日、13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已供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來源 ,惟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均早於上揭遭查獲販賣毒品予 上訴人之時間,無從憑認陳毅鵬即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要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自 無違法可指。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聲請勘驗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或該部分 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0、180、297頁、第352 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 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354頁),顯認無 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 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稽之上訴人所指警詢、偵查及第一 審羈押訊問筆錄,其就檢警、法院訊(詢)以有否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忠諺李安仁、李昱 慶,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或主張僅止於代買,未坦認有從 中獲利,或稱未交付毒品,或謂不記得代買時地、金額或物 品,並未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呂忠諺李安仁李昱慶之犯意或犯行,俱未對關乎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 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