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95號
TPSM,111,台上,559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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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蔡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652、653、654、6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9、3600、3601、4546、7007、7781、9
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文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共2罪 刑、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刑、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 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1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 庭而言。至於患病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 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 度而定。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5分之審判 期日傳票,已於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 收),有送達證書卷附可證。雖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前遞狀請



假,以其於同年月15日因罹患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氣 脹痛等疾病,而聲請改期審理,並提出陳正典內科小兒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則電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由 其助理接聽)以本件醫囑欄空白,且無住院證明,屆時仍應 到庭,以上有刑事請假狀、診斷證明書及電話查詢紀錄單等 在卷可憑。然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審判長以上訴人 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提出上揭資料請假聲 請改期,但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原發性失眠 症、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氣脹痛等,並未註明上訴人 因此不宜到庭,因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判程序,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仍提出有正當理由不 到庭之證明文件,原審再審酌理由是否正當,而決定是否再 開辯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以上有原 審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之 原審辯護人復提出上訴人因急性腸胃炎於111年8月17日至紀 宏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再開辯論,原審 受命法官於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上批示:上訴人既能至上開 診所就診,有行動能力,醫囑欄未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 記載,並非正當理由等旨,亦有上開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上揭同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上訴人曾於當日至該診所就診1次(並無詳細就診時間 ),亦未住院,衡情病情應非嚴重,其既能於同日至診所就 診,何以不能至法院開庭?原審因認其事後聲請再開辯論難 認係有正當理由,而否准其再開辯論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 ,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雖主張其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為綽號「阿榮」之人 ,「阿榮」即為「賴冠宏」(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賴冠宏) ,然所指「阿榮」是否即為賴冠宏,尚無法證明。且上訴人 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我向「阿榮」購得 要轉賣,已找得買主,恰巧「阿榮」要來找我,扣案新臺幣 20萬元是向「阿榮」購買海洛因,準備要付給「阿榮」的錢 等語;於110年4月20日偵查中另稱:我與「阿榮」約好1兩 賣10萬、半兩賣5萬,如有賣出1兩我分2萬、半兩分1萬等語



,則上訴人與「阿榮」或賴冠宏究竟為毒品之上下游關係或 共同販賣之共犯關係,依上訴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矛盾,而難 以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指之賴冠宏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仍被 通緝尚未緝獲,有賴冠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警尚 難對其發動偵(調)查,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辯護人請求暫緩審結乙節, 亦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於辯論終 結日既經查詢賴冠宏尚未緝獲,檢、警自難對賴冠宏為進一 步之偵(調)查,何況原審審判長詢以關於科刑部分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上揭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冠宏,抑或與賴冠宏共同販賣毒品 ,檢警已積極追查賴冠宏,欲將其追捕到案,此攸關其得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再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或屏東縣○○○○○里港分局函詢關於賴 冠宏之偵辦進度,即予審結,而指摘原審未再予調查,有所 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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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