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吳清○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清○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害人、告訴人固得於公訴程序為證人身分,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然其等究與一 般證人不同,因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告訴人陳述前後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等所述被告犯罪 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以其性器侵入未滿14歲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口中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害 人A女及其母即告訴人A母(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 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以A女所稱上訴人尚有以 手指侵入其性器(未據起訴)之證言,A母對此部分未親身 見聞之事,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亦非為陷上訴人入罪而為 不實論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當可採信,及A女於第一 審所繪製圖畫,苟未身歷其境,何以能在未經他人指導情形 下,當庭描繪出與所證述情景完全一致之內容,益見所證非 虛,再參酌證人即心理師洪桃美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諮商 紀錄摘要表等資為憑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15頁第10 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
A女、A母前後證詞是否一致,有無誇大渲染之情,及A女於 第一審所繪圖畫,仍屬其等陳述內容之一部,均已與補強證 據有別。又依原判決援引心理師洪桃美證述:「A女第1次諮 商過程,口中就講她爸爸(指上訴人),有用手弄她尿尿的 地方,邊講邊用她的手一直抓她的下體,也跟我說她尿尿的 地方會痛,很多次一直在摸、抓她的私處,A女聲音是上揚 的,很高,不是尋常的語氣,比較激動,語速都變很快,可 以感受她情緒變化是很大的,A女非常接近受創的語言」, 及所載諮商紀錄摘要表:「案主(即A女)提到『案父用手弄 她尿尿的地方(案主一直用手抓著她的下體)』、『尿尿的地 方會痛』、『壞人搬走了』(案主可以明確說出媽媽會保護案 主、因為爸爸會用手弄她尿尿的地方、很痛)」等語,據以 認定說明A女於案發後確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而 於15次諮商過程,漸漸能夠平復憤怒、混亂情緒,也從一開 始行為退化、害怕人群,逐漸適應與人接觸之生活,堪信A 女確曾遭受性侵害等情。上情倘若無誤,A女於諮商過程中 所述遭性侵害情節似為指交(被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或猥褻 ,與所認定上訴人係以口交方式為強制性交迥異,又洪桃美 似亦僅以A女遭上訴人指交或猥褻之情狀而為有否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症狀之判斷基礎,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 指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對於該等證言及諮商紀錄摘 要表何以得執為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未 敘明其理由,遽採為補強證據,亦有未合。是原判決以上揭 A母、洪桃美之證言及諮商紀錄摘要表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其證據法則之運用,非無研求餘地。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倘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加以採納,應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而判決理 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 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雖以A母於第一審 證稱:其一進來就看不到A女,但聽到棉被那有哭聲,先拍 告證2照片,拍完後才去把棉被打開,A女逃出來,一剛開始 上訴人是這個姿勢(指告證2照片)等語;且觀之告證2、3 (原判決誤載告證1、2)照片,顯然為「案發後」上訴人在 床上之位置,當無從以此認定於「案發時」上訴人不能以棉
被蓋住A女(見不公開卷一他字第13172號偵查卷第9、11頁 ),而認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3頁末行至次頁 第8行)。然查:A母上揭於第一審證稱:聽到棉被那有哭聲 ,先拍告證2照片,拍完後才去把棉被打開,A女之後逃出來 等語,倘若無訛,似指告證2照片係其發現當下所拍攝,且A 女尚為上訴人以棉被蓋住之時,而原判決既引用A母之證言 ,卻又逕認告證2照片,顯然為「案發後」上訴人在床上之 位置,當無從以此認定於「案發時」上訴人不能以棉被蓋住 A女,其認定之理由顯與引用之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告證2之照片是上訴人於「案發後」 或「案發時」在床上之位置,及若為「案發時」之位置,能 否以棉被遮著A女之身軀,凡此攸關A母就此部分指訴是否屬 實,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能否足採,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