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 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 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 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乙○○涉嫌傷害告訴人 甲○○致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部分外側半月軟骨破裂 傷害部分,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等情。惟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判決 不另為乙○○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第一審判決 第13至14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 釋、判決先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自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駁回。
二、就乙○○有罪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之上 訴理由書表明「僅就原判決中之被告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理由內容 僅就乙○○被訴傷害罪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 理由,並未載明就乙○○所涉傷害犯行(即左側手肘部瘀青2x 1公分及左側膝部擦挫傷4x3公分)經判「有罪」部分之上訴 理由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
貳、甲○○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 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對於甲○○否認 上開傷害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憑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乙○○、林阿敏、 李明雄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述,佐以卷附 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甲○○有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犯 行。並就甲○○所執其係自衛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 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 :依據第一審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甲○○於被害 人(亦係同案被告)乙○○朝其揮拳後,2人即發生肢體拉扯 ,甲○○勾勒乙○○之頸部,乙○○則抱住甲○○之身體,2人持續 拉扯後跌倒在地,乙○○壓制在甲○○身體上,2人仍繼續以肢
體拉扯等情,與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乙○○之傷勢互相勾稽,堪認2人係互相於手部拉扯致彼此 手部成傷,而由甲○○勾住乙○○頸部後跌倒導致2人左膝成傷 甚明。又本件固係乙○○先行攻擊甲○○,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可見,於乙○○朝甲○○頭部揮拳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均因甲○○及時閃過而未遭擊中,甲○○於事後仍進而與乙 ○○徒手拉扯並勾勒乙○○頸部等行為,已難認係對於現在發生 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至其2人嗣因跌倒在地後仍持續拉扯 ,亦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 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足認甲○○本即 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因認其尚難援引係基於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至明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準此, 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除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同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 起自訴之人上訴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被害人 自非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補充理由書之當事人至 明。本件甲○○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稱,關於聲請檢察官就乙 ○○涉嫌傷害伊致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部分外側半月 軟骨破裂傷害部分上訴而補充敘述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0至 59頁),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其又非乙○○家暴 傷害之當事人,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且泛稱伊並無攻擊乙○○之行為,不可能造成乙○○ 受傷,其傷勢如何而來,原判決未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乙○○所證伊撲向其致其倒地一節顯與 現場錄影畫面不符,足見其所證不實,原判決逕依其所證情 節,遽為甲○○不利之認定,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 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