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34號
TPSM,111,台上,533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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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
上 訴 人 蕭富裕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9、12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富裕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 沒收銷燬、沒收暨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嗣後否認上開犯行 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之時間、方法,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 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縱未記載精確行為時間、方法,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載稱「……(上訴人)先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徐元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徐元森前開持用門號聯繫後續時間、地點,於同日21時許 ,兩人在新竹縣○○○○區一帶某處碰面……」而未載明具體之日 期,惟依其理由欄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已得確定 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訴書亦明確記載上訴 人涉案日期,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復已具體就該日 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為辯護(見原審卷第1宗第344頁、第2 宗第140至141頁),顯未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偵查及第一審 時自白本件犯行),證人徐元森、林愛茹、鑑定證人黃亦男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徐元森犯行,並就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上開販賣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 與徐元森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基地台位址,徐元森 於110年8月19日21時25分許至21時59分許,均在新竹縣新豐 鄉00段000地號區域,而上訴人於同日21時36分後,亦抵達 新竹縣新豐鄉00段000地號附近,而湖口工業區即屬於新竹 縣新豐鄉00段000地號基地台所涵蓋範圍內,顯與上訴人於1 10年9月16日之偵訊及第一審時所自白之情節相符,而為真 實可採,上訴人事後就為何與徐元森聯絡、案發當日有無與 徐元森碰面、當日有無至湖口工業區等情,一再反覆更易其 詞,且辯稱於警詢時係因爭取交保且有提藥情形,方為認罪 之供述云云,均無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自陳徐元森因身上沒 錢,請上訴人先賣給他(新臺幣)2,000元之海洛因,上訴 人念及彼此為2、30年之老朋友,不忍其毒癮發作,而給予0 .4公克海洛因云云,顯與徐元森所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為 0.2公克等數量不符,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另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承販賣海 洛因予徐元森之利潤即是從中抽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因認 上訴人確有上開圖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法,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其於偵訊及第 一審之自白並未爭執其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述,並有辯護人 在場為其辯護,乃認其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其嗣後於 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白白「係為了交保」而為虛偽 之認罪陳述云云,此應僅係自白動機之問題,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是原審既已依職權探詢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及 上訴人於歷審中亦未曾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則該部分 自白自應具有憑信性,並以與調查所得認定之事實相符,而 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亦無違法可指。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goog



le map時間軸,證明上訴人並未於110年8月19日前往湖口工 業區云云。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期日(見原審卷第 1宗第174、213〈以下固曾提出google地圖,但未有時間軸〉 、323頁、第2宗第87、125頁筆錄),均未提及有此證據之 存在,亦未請求原審為如何之調查,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未再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何況,以上 訴意旨所提出之截圖等證物,既無從認定該google帳號為上 訴人使用,亦無顯示其時間軸確曾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校準 而足以核對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之誤差值,是縱該google帳 號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從認定該截圖確為上訴人當日之動向 紀錄,或當日確未曾前往湖口工業區等情。又本院為法律審 ,並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遲至本院方提出上開時間軸截圖 ,自亦無從審酌。
六、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且泛稱其當日未曾與徐元森碰面亦未至湖口工業 區,並無販賣毒品給徐元森,之前之自白認罪係為了交保云 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 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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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