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64號
TPSM,111,台上,526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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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張清心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
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至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俊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聯繫索取 毒品後,於同(15)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五福路102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售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成,並當 場收取價金2,000元。㈡、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因陪同 其不知情之女友許瓊尹就醫,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為對協助 送醫之友人蔡結文表達感謝,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22)日21時至22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結文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分 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 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 違誤。
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審酌我國對於販賣 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 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 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 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 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 通。縱買賣雙方之通聯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 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若與買賣雙方之供 (證)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即足作為關於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
㈢、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 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之陳述,及證 人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然刑 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 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 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即所稱「被告之緘默 權」),且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亦無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 。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即所稱「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 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 境。換言之,「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同 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 訴訟利益所設。但上述權利並非不可抛棄,倘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 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 不屬緘默權之行使;或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在本案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倘證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作證 原因,而未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



依但書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並經檢察官或審判長、 受命法官為准駁,若對於所詰(詢)問之問題保持沉默而選 擇不回答,即不能認為係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此時被告 猶為供述或證人消極不回答問題之態度,非不得作為其等供 (證)詞憑信性之參考。法院自得綜合被告及證人之辯解、 陳述為價值判斷,倘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不違反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俊成互稱並不熟識(見偵查卷㈠第15、60、149 、202頁,第一審卷㈠第323、341頁),倘被告與陳俊成於10 9年11月15日2次通聯均係談論汽車零件電鍍之事,其等之前 既無任何工作上往來,豈可能在彼此不熟識之情況下,毫無 一語論及「電鍍」,即能有默契地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並拿 取不能言明之「某項物品」(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 且陳俊成於第一審時雖一再強調被告係拿汽車零件請其幫忙 電鍍,但同時又證稱其與被告通聯時所言:「我不知道,他 (指蔡結文)都沒接,可能睡死,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7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所稱「 拿」,是指請蔡結文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㈠第323 、329頁)等語。則在同一短短數句通聯紀錄,如何可能同 時存有拿取汽車零件及甲基安非他命2事?再若當日被告係 請陳俊成幫忙電鍍汽車零件,而非陳俊成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理應由被告支付電鍍報酬予陳俊成,始為合理,原 判決竟採信被告辯稱陳俊成看見其欲電鍍之零件與他們公司 不一樣即離去,「沒向陳俊成收取2,000元」顯然相反之辯 詞(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3列),並將陳俊成任職鑫溢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錯植為被告所有,似誤將被告與 陳俊成之身分倒置始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汽車零件電鍍並非違法之事,除非為業內行話,當無以 隱匿暗語為之之必要,細譯原判決所引被告與陳俊成間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2頁第27列至第3頁第30列 ),未見敘及與電鍍有關之任何明語或行話,反而盡是雙方 協調、敲定如何拿取「某物品」之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曖昧 語言,且被告尚提醒陳俊成不要在電話內多說,一切見面再 談(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18列)等語,若非雙方已早有默 契,或早已心知肚明,何致如此。則其等相約見面拿取「某 物品」之對話,若與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與被告相 約見面交易並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互契合,何以不能認 為上開監察譯文中之「某物品」即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作為證人陳俊成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要求通訊



監察譯文中必須出現有關毒品交易「種類」之隱晦暗語,是 否係指大家必須早已熟知之「男生」、「女生」、「衣服」 、「褲子」、「軟的」、「硬的」等毒品交易一定之慣用語 ,始足當之?原審未予釐清,並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 人陳俊成等證言全盤判斷,遽認被告與陳俊成通聯中所稱「 某物品」不排除為汽車電鍍零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再觀之證人陳俊成蔡結文於第一審之作證過程中,其等從 未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所證皆翻異以往對於被告不利 之證詞,但當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針對其等前後不一 之證言,請求解釋時,其等之陳述不但顧左右而言他,或稱 不記得了,且被問到最後皆詞窮,並多次以「沈默」態度代 替回答(見第一審卷㈠第327、349、362至365頁),則證人 陳俊成蔡結文既願意出庭作證,並未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 權,惟對於與案情至為關鍵之詰(詢)問,又不予回答,原 審未深究原因,並就其等均曾提及在被告家中見面或曾陪同 被告至輔大醫院就醫之被告女友許瓊尹,以關鍵證人身分再 釐清相關案件,僅採擷陳俊成蔡結文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未分析並說明其等其他異於常理之證詞及表現出之態度 何以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同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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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