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被 告 李恒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 年有期徒刑,惟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 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恒毅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援引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三、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符合罰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
又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亦重視行為 人之社會復歸。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 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有建設性之對話,在尊重、理解及 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 損害,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
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則行為人漠視行人行路安全,輕忽粗率撞及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過失程度之嚴重情形如何? 被害人因此 所受傷害之具體情形為何?應詳為調查、審酌。而就行為人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 法院於量刑時,權衡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衡平,至為重要。
原判決審酌被告科刑之輕重,主要係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 擊被害人洪黃淑麗,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過失程度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 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以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及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尚難執雙方 未能達成民事和解,遽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等 語。
㈡然查:
⑴本件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洪瑩文於警詢時即陳稱:「車禍 發生當天李恒毅有一直向我道歉,然後李恒毅的公司新竹貨 運業務主任劉先生有加我LINE並每天詢問我媽傷勢。」(見 偵查卷第19頁);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經2次調解, 因雙方對於和解金之要求及補償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51 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想要先賠償50萬至80萬 元之間給告訴人,讓他們能夠使用」、「公司是說先賠償50 萬至80萬,但是告訴人部分未同意,所以還沒有給付。」( 見第一審卷第57、67頁)」;案經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於車禍後失智,無法照顧中 風之其父,而其父於111年1月19日過世,其父係中重度障礙 ,其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本件車禍使其家庭生活大亂。
被告完全沒有賠償,其連強制保險金額都沒有拿到(見原審 卷第50頁),被告則表示:我們公司有強制保險,但與告訴 人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111年7 月5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供稱:強制保險有跟被害人方面聯繫 ,……強制保險已經進行中,民事部分因對方請求金額太高, 沒有辦法和解。我們公司有多方面去聯繫被害人那邊,但被 害人方面不理會。我們公司說要先賠100萬急用,但對方不答 應,辦理強制保險理賠的人員也有去找被害人方面,但被害 人家裡不想跟我們多說,所以強制保險才會耽擱(見原審卷 第68、73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洽談調解之過程, 被告及其任職之「新竹物流」公司及保險公司雖曾關心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而有修補因本件車禍而破裂之關係的可能 ,然迄今未能有所進展之癥結何在?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庭陷入困境,被害人目前之處境如 何?其所受傷害之情況為何?亟待關心。縱因和解金額差距 較大無法達成和解,然何以事發後迄原審審理期間已一年有 餘,強制保險金額仍未能給付?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陳緣由 有明顯差距,實情為何?應予究明,始得妥適量刑。另被告 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達成和解而盡其真摰之努力? 或係消極規避賠償?雙方民事訴訟進行之進度為何?亦有未 明。此係攸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重要考 量因素,對被告之量刑、社會復歸可能性及雙方關係之修復 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僅簡單敘述: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及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尚難執此指 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等語,逕行予以維持,已 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⑵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冒然 左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之過失非輕。又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身體有多處 受傷、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之重傷, 所 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 告目前仍任職物流業司機,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實不 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難以杜絕再犯,堪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原審 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在110年4月26 日所為犯行,到111年6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卻連強 制保險金額都沒有先給付,犯後態度不佳。即使被害人方面 要求之金額很高,至少可以先理賠強制保險。被告表示強制 保險理賠還在進行中,但是連金額都不知道,是否真的進行 中,令人生疑等語。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漠視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行路安全,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 躁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冒 然輕率左轉等情,可謂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所犯之罪,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4年6月,縱被告有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亦屬「得」減輕其刑。原審自應整 體觀察、綜合考量,詳為審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上情及前揭檢察官之 上訴理由及量刑辯論所述各情,於判決理由中未為必要之說 明,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同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