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黃晟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晟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年人以強 暴方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AB000-A 108121,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 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 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 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 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 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 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 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涉嫌對甲女強 制性交犯行,係記載: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14日下午3 、4時」,在上訴人位於○○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下稱上訴人住處),因與甲女發生爭吵,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之掙 扎,脫掉甲女衣物,經甲女反抗,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繼續 脫掉甲女之內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不斷抽動,而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13日12時至16時 35分前某時」,在上訴人住處,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吵,詎其 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扭動身體掙扎及表 示不要之意,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再以其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等情。相互 對照以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具體情節,其中起訴書所指強制性交時 間係「000年0月14日下午3、4時間」,第一審判決則認定為 「000年0月13日12時至16時35分前某時」,由上述起訴書與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情節綜合對照比較,是否 能逕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否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暨有無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得由法院逕予審 判並自行認定犯罪事實?已有疑義。又稽之卷內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上訴人之犯 罪時間係「000年0月14日16時許」,而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以:「當天告訴人是否有跟你提分手?」,上訴人答 以:「她在000年0月13日就提分手,過了幾天後才搬離我家 ,她搬走那天我不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上訴人 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而該等對話係橫跨00 0年0月13日下午8時06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1時12分(見偵查 卷119至149頁),是檢察官是否係斟酌全案卷證而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係「000年0月14 日下午3、4時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時間之 記載,是否確係出於文字之顯然誤寫,或有與所憑卷內事證 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而得逕行更正為「000年0月13日 12時至16時35分前某時」?尚非無疑。又本件起訴書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是否係指同一時間所發生 之同一事件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暨有無妨礙上 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得由法院逕予審判,並自行予以 更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亦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乃原判決 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說明,即逕行審判,並與第一 審判決作相似之事實認定,亦即認定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 13日下午12時51分後至4時35分前某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檢察官原本起訴上訴人於「000年0月14日下午3、4時間」 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是否業已審判?仍屬不明。原 判決未糾正第一審判決,遽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 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加以說明,且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證據雖已調查, 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 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主要以甲女於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為憑。然:
⑴原判決援引000年0月13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 ,甲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據以說明:甲女屢次表 達「今天下午,你跟我打炮為什麼」、「從你今天在一個我 說分手突然上我,我都在哭了那一刻,我都哭了你還是不理 會的那刻」、「你在我心情最低落的時候直接上我」、「你 他嗎今天射進去我已經沒給你說什麼了」等語,而上訴人未 反駁甲女所言,故其所辯: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等語。惟細繹上開甲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打炮」、「 上」、「射進去」,或可據以認定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然 可否逕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式而為?尚屬有疑。又熟人( 尤其是配偶、訂有婚約、同居、男女朋友間)之性侵害事件( 學理上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除被害人之 指訴外,必須合併考量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動情形、事發
時之感情狀況、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過程中有無受傷)、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發後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之 時間及經過等。本件縱使認定上訴人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事,惟依上訴人與甲女係訂有婚約且有長期同居關係, 兩人有性交行為尚非必為強制性交,於判斷上訴人與甲女間 是否發生強制性交情事時,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依照社會通念予以綜合判斷。本件甲女雖堅指上訴 人係以強暴方法為性交行為,惟上訴人有無誤會甲女是否同 意性交之內心真意,亦即其有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包括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所犯罪 名之論斷(例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3項之罪) ,自有再進一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 遽行判決,而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進一步說明上 訴人有強制性交主觀犯意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000年0 月14日上午「6:50」,係上訴人先行詢問甲女「妳那個來 了嗎」,甲女隨即回覆「還沒來」、「你他嗎今天射進去我 已經沒給你說什麼了」,而認定甲女是被動回應上訴人詢問 「那個來了嗎」,則上訴人當知甲女傳送「你他嗎今天射進 去我已經沒給你說什麼了」訊息之意思,因而不採上訴人所 持辯解。然卷附上訴人與甲女於0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甲女係先於同日上午「6:46」詢問上訴人「你能幫我帶 衛生棉嗎?」(見偵查卷第145頁),上訴人才於同日上午「6 :50」提問甲女「妳那個來了嗎」(見偵查卷第147頁),尚 無違常情形。是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與甲女對話之全貌,逕 行引用部分對話據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有欠允當。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