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33號
TPSM,111,台上,333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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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呂俊圻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俊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以下合稱劉如萍等3人)強盜未果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強盜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 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 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中埔六街與中寧街口頂好超商對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路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取出不明白色粉末1包 (未扣案)丟在車內,並持其所有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要件),指向坐在駕駛座之唐浩 倫、副駕駛座之劉如萍及駕駛座後方之唐浩恩,喝令渠3人不 准動,冒稱自己為警察並恫稱:上開白色粉末之愷他命毒品為 其等販賣之毒品,如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不移送 法辦等語,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3人因一時無法分辨槍枝 真假,恐遭呂俊圻開槍而至使不能抗拒,遂任由呂俊圻持手機



對渠3人錄影及佯充警察辦案問話。嗣劉如萍趁機傳送簡訊向 其叔叔劉英其求救,經劉英其到場並質問呂俊圻呂俊圻因計 謀遭識破,遂攜前開手槍及粉末1包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等 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倘若無訛,似指上訴人係於前揭時 間行經案發地點看到停在路邊之A車才萌生本件強盜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伊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案發當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暱 稱「叫賣女」之人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對方回撥後,雙方約在 案發地點、車型為深色車,車到即上車交易毒品等語,並有卷 附上訴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1495號 影卷第10至11、13、137至141頁),且劉如萍等3人於案發時 所駕駛、乘坐之A車,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刑事判決書(見第一審卷第53至75頁)所載,即唐浩倫於 該案件中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唐浩倫於該案業據判處罪刑 確定);而本件案發地點係桃園市○○區中埔六街與中寧街口頂 好超商對面,依卷附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3 1495號影卷第130至133頁),車輛、行人來往非少,何以剛好 挑中曾被唐浩倫用以販賣毒品之A車,並以假冒員警偵辦毒品 案件為由相脅?再參以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蒐證光碟筆錄( 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劉如萍曾稱:「就先給 他啊,剛剛那包給他啊,讓他就回去了」、「我們會被叫去問 而已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6頁),而上訴人亦稱:「從 剛剛我一上車就有問有沒有賣1千、有沒有賣2千、有沒有賣3 千,你們回答的是什麼?2千跟3千都有」、「今天毒品在車上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7、239頁);並觀諸卷附劉如萍於案 發時向劉英其求援而傳送之手機訊息(下稱「劉如萍求援手機 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劉如萍:10:44不給我接電話」…… 「劉英其:10:48你們會被送去驗尿?」、「劉如萍:我不知 道」……「劉英其:10:55快到了」、「劉如萍:10:56他說要 我們共人」、「劉如萍:10:57頂好對面」(見108年度偵字 第31495號影卷第128至129頁),其中「他說要我們共人」、 「你們會被送去驗尿?」等內容,均難謂與毒品無關。原判決 固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有警察來盤 查我們4人的證件,查完後,即因該處劃設紅線要我們開走, 後來就去繞了一圈等語,認案發期間有警察上前查看上訴人與 劉如萍等3人之證件,要求其等不要違規停車等情,並以此推 認上訴人該時未向上開盤查員警舉報,與其所辯係為檢舉販毒 之目的有所不合(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上訴人前揭警詢所 辯其係先與販毒者聯絡相約始至案發地點,登上A車等語,是 否全然無據?能否謂其係案發當日行經桃園市○○區中埔六街與



中寧街口頂好超商對面,見A車停在路旁,而萌生本件犯意? 原判決對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勾稽,並綜合判斷,遽為如前揭事 實所載上訴人犯意起始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理由欠備之違 失。
㈡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中,上訴人曾稱「從剛剛 我一上車就問有沒有賣1千、2千、3千」、「是不是出來賣」 、「我讓你們選擇,窩裡反條件或者直接移送,東西也都在嘛 」、「把上線供出來,今天這些東西我拿走,你們沒事」、「 今天毒品在車上,等一下支援就到了」等語,且上訴人在下車 後確有以右手將槍塞進褲子右邊口袋之動作,作為劉如萍等3 人證稱上訴人持槍索取金錢未果之佐證;復以上開劉如萍求援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內容所示「現在不知道要怎麼樣」、「他說 要我們共人」、「頂好對面」,認為與劉如萍證述上訴人持槍 索取金錢未果等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3頁),然上開第一審 勘驗筆錄內容中上訴人所述「1千」、「2千」、「3千」,應 係上訴人上車時詢問劉如萍等3人販賣毒品之價格,似與上訴 人向劉如萍等3人索取金錢之事實欠缺關聯性;又上開劉如萍 求援手機訊息之內容,並未提及持槍、索錢等情事,已如前述 ,原判決各以之為劉如萍等3人或劉如萍證稱上訴人有索取金 錢之佐證,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 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物者,除 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及犯行,而:㈠依卷內資料:①唐浩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上訴人到右後方的 座位,他塞了一包毒品給我們,然後說他是警察,有拿著槍, 他跟我們要2萬元,但我們沒有錢,所以沒有給他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495號影卷第199頁);②唐浩倫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上車拿槍指著我們,要我把車往前開一點,他跟後方的 唐浩恩說話,有叫我們拿身上的錢出來,跟我們要不到錢後, 他有留了什麼電話,我沒有聽到,後來劉如萍叔叔有來跟他 吵,之後上訴人就進了社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495號影 卷第222頁);③劉如萍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上車後拿槍指著



我叫我們不要動,後來丟了一包毒品,說是我們的東西,他有 錄影,講了一堆聽不懂的法律,說錢給他就不辦我們,我叔叔 來了之後,上訴人有走過來說我是毒品案還叫人來(見108年 度偵字第31495號影卷第189頁),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上車時就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後來叫我們拿錢 出來,說我們在賣毒,他要把影片傳出去,上訴人上車時有說 他是檢察官還是警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0、129頁);④劉 英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上訴人有從他口袋裡拉出1把黑色 東西,沒有整個拿出來,他當時應該是刻意要拿出這黑色東西 給我看,這是我的判斷,上訴人要拿槍證明他是警察,他要我 相信他是警察,因為當時他有拉出1把東西的動作,並說「叔 叔你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至116頁)。再參以及第一審 勘驗筆錄內容中,上訴人所述「窩裡反條件就是你們把上線供 出來,那今天這些東西我拿走,你們沒事。不然就是我等一下 支援一打到了你們今天通通都移送,懂嗎?」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38頁),如均無訛,上訴人似非意在直接以槍枝之危險 性對劉如萍等3人相脅。何況,上訴人持槍如已足使劉如萍等3 人會怕、不敢動,何須再以假冒警察辦案作為強盜手段?則上 訴人持槍之目的究係為使劉如萍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抑或 僅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時用以彰顯自己所偽稱之警察身分藉以恐 嚇取財?仍待究明釐清。
㈡又,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上訴人曾稱:「現在這 個女孩子在反蒐證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9頁),以及A車 上某男對上訴人稱:「可不可錄影?」、「不用啦,你不用錄 影啦。好啦,你現在可以下車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6頁 );且依卷內資料,劉如萍於第一審時證稱:「(有無付錢? )沒有」、「(是沒錢不給還是一開始就打算不給?)就沒有 錢為何要給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你剛剛說你 不會給被告錢,因為你也沒有錢,所以你有錢會給被告?)不 會,我為何要給被告錢,我又沒有犯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31頁)。如均無訛,劉如萍似有於案發時進行反蒐證,且唐 浩倫唐浩恩猶可對上訴人提問或直接要求上訴人下車,而依 劉如萍前揭所述情節,亦難謂其有何意思自主受到壓抑情事, 再如上開劉如萍求援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劉如萍等3人如 受有上訴人持槍強盜,何以劉如萍於向劉英其求援時,僅提及 「他說要我們共人」,且劉英其亦僅回以「你們會被送去驗尿 ?」等語,均對立時危及生命之持槍強盜等情未置一詞?上訴 人是否有該持槍致劉如萍等3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非無疑。㈢再者,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購買毒品而上A車等語並非無據,已如



前述,參以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中,劉如萍、上訴人 各稱「就先給他啊,剛剛那包給他啊,讓他就回去了」、「那 今天這些東西我拿走,你們沒事」等語,以及劉如萍於警詢時 曾稱「他(按:指上訴人)錄影完後將毒品拿走」等語,如均 無訛,則上訴人所為之目的究係為取得金錢或其所稱欲購買之 毒品?亦非無疑;如係後者,上訴人似已取得該包毒品,則其 所為是否仍屬未遂?均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㈣以上各情,事涉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及 既未遂之論斷,允宜究明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明白 論述,遽認上訴人對於劉如萍等3人所為係持槍強盜,並以上 訴人尚未取得金錢,而逕論以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殊嫌速斷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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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