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641號
TPSM,111,台上,264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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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朱桂枝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桂枝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欲左轉高雄市○ ○區○○路000巷,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記載係左轉該 路000巷,認定事實有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   告訴人莊怡萍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並未告知右側肩峰鎖骨有傷, 且醫師對其右肩施以X光檢驗亦未發現,係遲至民國109年7月3 日告訴人回診才告知醫師有右肩疼痛,並由醫師以理學檢查認 定該處有半脫位之傷勢,要無以該理學檢查推翻上開精密儀器 檢查之理,自應認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此既涉及上 訴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高雄國軍總醫院 左營分院謝冠祥醫師,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案發當時有樹遮掩視線,無法注意,且晃動及聲響可能源自壓 過柏油補丁所致,非必然知車禍,上訴人客觀上無得以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且無法預見告訴人之機車已擦撞到上訴人之自 小客車,故無逃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肇事逃 逸罪,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理由不備違法。  員警陳怡勤到場後,僅知發生車禍而發覺犯罪事實,並不知上 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係陳怡勤至巷底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發生 車禍時上訴人坦承,陳怡勤始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故上 訴人自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未成立自首,係認定事實未憑卷內客觀證據,且未就此有利 於上訴人之疑義依職權調查,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調解書並未記載僅就過失傷害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後不得 再向上訴人追訴肇事逃逸。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誤認該調解 範圍僅限於過失傷害部分,難謂與卷存資料相符。且第一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非真心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 於量刑時予以加重,係屬錯誤評價。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依調 解約定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以不實薪資資料作為調解 之基礎,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敗訴後再上訴,然於告訴人具 狀自承其工作及正確薪資後,即撤回該上訴,並非無故不願履 行調解或要向告訴人討還調解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之量刑審 酌,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解委員鄧天印以糾正第一審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罹有罕見疾 病、心絞痛等病症,需人照料就醫,身心狀況不宜入監服刑, 且經此偵審過程,身心飽受煎熬,健康狀況已不堪再開車,並 無再犯之虞,請併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過失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然仍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 胸左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駕車逃逸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
⒉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上訴及辯護意旨,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 由:
⑴第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輛 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預見自己已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而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 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見原判決第7至8頁)。⑵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所駕車輛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日行經 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顯示車身搖晃不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用以證明同一輛汽車輪胎壓過兩個不同凹陷處所產生之 車身晃動幅度本就不會完全相同,不能以上訴人車輛於發生交 通事故當時車身出現「左右」晃動,而非先前之「上下」晃動 ,即認上訴人車輛出現之「左右」晃動及聲響,係來自車側及 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所致,且上訴人應可預見自己極可能與他 車發生碰撞而已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 第8至9頁)。
⑶本件雖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車身撞擊點之位置,且楊承 宗於第一審所證其看到撞擊點是位在上訴人車輛右前側保險桿 ,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等情,然如何仍可認定係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輪及車頭處與上訴人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並不 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⑷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撤 銷調解事件中所提陳述意見狀記載:「有空還要洗瓦斯桶」等 語,指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日再就診所新增傷勢, 可能係因其搬洗瓦斯桶所造成等語,如何係推測之詞,尚難憑 採(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⑸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10餘公尺, 立即返回現場,不符逃逸之定義等語,如何不可採(見原判決 第12至1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及地點等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 之同一性,如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無直接關聯,則此項相關 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 一性之辨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詳 細說明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時間、地點等情所憑之 依據,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令對事故之地 點「高雄市○○區○○路000巷」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地點為同 路「000巷」不同,亦僅係交通事故地點記載稍有誤差,並非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 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主張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已併援引 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如何依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承宗、 員警陳怡勤之證詞,認上訴人對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前,員警已 透過楊承宗之陳述,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堪認犯行已遭員警 發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 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率指為違法。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19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 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 盡之違誤。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 記載,敘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等旨(見原 判決第26至27頁)。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依卷附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 刑調字第651號調解書所載:「莊怡萍騎乘其所有000-0000號 機車與朱桂枝駕駛林煥堯所有00-0000號汽車,於109年6月29 日10時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與德民路口發生事故 ,致莊怡萍『車損人傷』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 下:一、朱桂枝同意賠償莊怡萍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及『 人傷』之一切損失……」(見警卷第7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 記載上訴人係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無違 誤。何況,上開調解書不足憑為上訴人取得告訴人原宥之依據 乙節,業據原判決併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說明如何因上訴人 嗣後對告訴人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敗訴後又上訴等過程,



以及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7頁),故縱上 開調解係漏未記載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亦對判決結 果亦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檢具理學檢查網路 查詢資料、空蝶鞍症候群網路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件(見本院卷第93至133頁),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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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