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98號
TPSM,111,台上,189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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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黃誌賢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
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14、9563
、11463、1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黃誌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並諭知相關沒 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瀅晴張紹麒、「傅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服務異動申請書函,暨檢附 之遺失品尋找登記表、鑑識所得資料等,逕行認定上訴人就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扣案毒品)之運送,係 居於核心地位,應是跨國運輸毒品窗口等情,而不採上訴人 所持其不知內情等辯解。原判決單憑臆測、推想,即遽為對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底前某日,居間介紹不知 情之陳瀅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與「傅哥 」、張紹麒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請陳瀅晴代為收受從馬 來西亞進口至臺灣之聲稱內容物為餅乾食品之包裹。而先 前第一次代收係於108年6月底某日,由陳瀅晴收受後通知上 訴人親自到彰化收取;第二次代收係於108年7月4日,由陳 瀅晴拿到中清交流道附近交給「傅哥」;第三次代收係於10 8年7月11日,因為要報關才能進口,陳瀅晴尚未前往辦理報 關,該包裹內有結晶體4包,經送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陳瀅晴第一次代收包裹時,與「傅哥 」聯絡交付包裹,「傅哥」答以「我請小胖(即上訴人)跟 妳聯絡」,事後確實由上訴人前往收取,此有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可參;第二次由陳瀅晴代收之包裹,原來也是要交給上 訴人,因為陳瀅晴剛好要去中清交流道附近,始順便與「傅 哥」約定而交給「傅哥」,可見上訴人參與程度甚深。以包 裹裡面若只有幾包餅乾,上訴人當時住在桃園市,大可直接 請陳瀅晴將包裹轉寄到桃園市,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南下彰化 ,親自收取,上訴人顯然知悉包裹內容物非常重要。佐以扣 案毒品於108年7月28日進口,「傅哥」與張紹麒、上訴人即 以行動電話,自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多次聯絡 ,以確保扣案毒品能夠安全送抵陳瀅晴住處。再以上訴人自 108年7月30日起至8月2日止,多次聯絡陳瀅晴,由其與陳瀅 晴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可知張紹麒是直接與上訴人談 論進口包裹事宜。另依上訴人與陳瀅晴張紹麒於108年8月 2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序觀之,上訴人與張紹麒聯繫 之時間,均晚於上訴人與陳瀅晴聯絡之時間,上訴人顯非僅 係受張紹麒之託幫忙聯繫陳瀅晴。復參以上訴人與張紹麒對 話內容,可見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幫忙「傅哥」、張紹麒介 紹進口生意,而是張紹麒在臺灣之對話窗口,就包裹之運送 係居於核心地位,而非如上訴人空言所辯只是單純不知情的 聯絡人。況陳瀅晴配合司法警察聯絡上訴人與張紹麒,而於 108年8月2日下午通知上訴人,張紹麒之女友施玉倩即於當 日下午前往彰化市欲向陳瀅晴拿取包裹,為警查獲。上訴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所插用之原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於當日下午5時44分許,最後一次使用後 ,即改申請同門號之新SIM卡並插用於新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而上訴人遭查扣之新手機內,查無上訴人前



陳瀅晴張紹麒、「傅哥」等人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 係發現陳瀅晴可能發生問題,刻意將有關之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並丟棄原手機,以避免遭查獲而作為證據,有湮滅相關 罪證之動機等旨。再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若係單純介紹「傅 哥」等人與陳瀅晴認識,其後實無必要如此投入關心進口 包裹之事情,且自上述通聯紀錄與陳瀅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知,「傅哥」等人在包裹進口後,並沒有積極聯繫陳瀅 晴,反而是拐個彎透過上訴人聯絡陳瀅晴。足認上訴人就本 件共同運輸扣案毒品犯行,係基於核心之地位等旨。原判決 係依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微信對話翻拍 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服務異動申請書函,暨 檢附之遺失品尋找登記表、鑑識所得資料等各項情況證據及 客觀事證而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 非出於單純臆測、推想,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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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