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
代 表 人 蕭民岳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630號、111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
5060號及第11106305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VIS及圖世界改造實驗室實 驗教育機構」(原為「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 」)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1)、「VIS國際實驗 教育」(原為「VIS國際實驗教育高中部∕國中部」)商標 (如附圖二,下稱系爭商標2)、「VIS@betterworld lab 」(原名稱及圖樣另包含已刪除之「Experimental High School」字樣)商標(如附圖三,下稱系爭商標3, 並與系爭商標1、2合稱為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第16類及第41類之商品及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嗣減縮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 「書寫用具;百科益智學習盒;自然科學教具」商品以及 第41類之「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 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 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影片製作」服 務。
(二)案經被告審查後,認:
⒈系爭商標1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 准註冊,而以111年3月18日商標核駁第421507號審定書為
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 於同年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060號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一)。
⒉系爭商標2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 准註冊,而以111年3月18日商標核駁第421512號審定書為 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 於同年6月28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4630號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二)。
⒊系爭商標3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應不准註冊,而以111年3月18日商標核駁第4215 13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 、二合稱為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同年 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15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三,並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為訴願決定)。 ⒋嗣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遂均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二、三)與據以核駁之「VIS價值 投資學校」商標(如附圖四,下稱據爭商標)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事由:
⒈兩者商標並不近似:
⑴由於專業性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與服務因消費者多為專業 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較能區別商標差異,故 判斷近似的標準應該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的消費者。據 爭商標之權利人乃提供投顧理財諮詢服務,所訴求對象 是具備一定金融知識及投資力之消費者,具備有高於常 人之注意程度,而原告訴求消費對象為學齡青少年及其 家長,兩者服務對象不同,訴求內容與目的不同,且無 競爭關係,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以較低之「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注意標準,來評斷與具備 專業性及高單價特徵之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屬失 當。
⑵系爭商標所使用之「VIS」乃取自「Very innovative school」之縮寫。據爭商標使用的是小寫帶勾的「i」 ,三個字母式具有弧形的圓潤字形,並以最大字體佔據 整個商標上半部布局,下半部布局則為「Value Invest ing School」與「價值投資學校」,整體呈現的是正方 形字塊輪廓。惟系爭商標所使用的「VIS」字體外觀及 顏色不僅與據爭商標不相同,且「V」、「I」、「S」 字母並無特別放大佔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而是與充滿
童趣的塗鴉及「世界改造實驗室」、「國際實驗教育VI S@betterworld lab」之字樣相銜接為橫幅,以「VIS世 界改造實驗室」、「VIS國際實驗教育」或「 VIS@betterworld lab」為渾然一體的主要部分,且整 體風格較為活潑俏皮,與據爭商標營造成熟專業的商業 印象完全不同,兩者的整體印象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兩者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⑴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 版查詢訂閱翻譯、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不 可下載之線上電子刊物、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各 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教 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提供線上影片欣賞 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 供不可下載之影片、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 樂或教育俱樂部、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 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 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可知,並沒有申請將據爭 商標之服務範圍涵蓋到學校教育、特殊教育或幼兒園, 是據爭商標圖案上雖有「學校」之字樣,但無「學校」 之實質。
⑵原告已將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縮減為「書寫用具;百 科益智學習盒;自然科學教具」、「中小學階段特殊教 育;中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 務;學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電 台育樂節目製作;影片製作」,與據爭商標註冊使用之 任一服務名稱均無關聯,亦無上下位概念關係。是以, 系爭商標使用於學齡教育,顯與據爭商標使用於金融投 顧服務,兩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市場交易、產業態樣 與專業領域上並無類似。
⑶又據爭商標所指定服務項目為「教導服務」、「培訓服 務」、「輔導(訓練)」,其文義上指向指導與訓練學 員特定技能,實際上提供的服務是指導有資力的成年人 理財投資方法。而系爭商標指定服務項目為「中小學階 段教育」、「學齡前幼兒園」,無論文義或原告實際上 從事的都是受教育部承認學力的學齡兒童與青少年正規 教育。兩者不管是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 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根本是不同的領域,無混淆誤認或致不公平競爭 之虞。
⒊據爭商標不具相當識別性:
一般而言,縮寫字如果是在傳達商品或服務的資訊,不論 是在說明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則不論字母多寡,均不 具識別性。據爭商標之「VIS」字樣乃「Value Investing School」之縮寫,僅用來傳達商標權人提供之服務為投 資顧問服務,且據爭商標並非知名商標,單憑「VIS」顯 然不具識別性,並不會聯想到是「Value Investing Scho ol
」。又縱具有識別性,亦須搭配「價值投資學校」或「世 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作為整體,即係在字形圖樣 與符號排列所帶出之商標整體風格。
⒋況權利人取得據爭商標,僅係為了舉辦投資講座或以投資 為主題的倶樂部,並無申請辦理學校教育作為商標服務名 稱,其依法亦無興辦中小學之資格。再者,因據爭商標權 利人事實上並沒有使用商標,原告已向被告就據爭商標申 請廢止在案。
⒌綜上,兩商標雖均有使用相同之「VIS」字樣,惟在圖像整 體上之形式本就不同,不會混淆或聯想,且在實質上的產 業別(金融投資顧問、學齡正規教育)、辨識商標之消費 者(成年投資人、未成年學子及家長)、服務内容(投資 講座、中學教育)均大相逕庭。相較於「中山」醫學大學 與「中山」動物醫院案,或「康橋」雙語中小學與「康橋 」商旅案,更有顯著可區別性,並不會使一般社會大眾有 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准許前開兩例之商標申請,卻駁回本 件申請,裁量基準顯然不一致,實有違平等原則。(二)系爭商標3(「VIS@betterworld lab」)具有識別性,無 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事由:
⒈「VIS@betterworld lab」乃中文「VIS世界改造實驗室」 的意譯,原告基於美感考量在「VIS」與「betterworld lab」中間夾入一個「@」(並非面對、朝著意思),該商 標完整呈現應為「VIS@betterworld lab」。被告竟違背 原告設計原意,拆解為「VIS @ betterworld lab」,然 後再將「@」解釋成「at」,具有「面對」或「記號」之 意,又將英文字典找不到之「betterworld」解釋為「更 好的世界實驗室」方式來理解,而認「@betterworld lab 」僅為原告自我標榜之普通描述語詞,顯然是對於英語使 用習慣與文字創意有所誤會。況無論是「betterworld lab」或「更好的世界實驗室」對於消費者而言,均無法 直接從字面獲悉服務內容,可做為區別來源的標識,且其 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亦無使用這些與商品或服務毫 無關聯的詞彙之必要,不至於影響同業間之公平競爭。
⒉原告取名「VIS@betterworld lab」,對應中文為「VIS世 界改造實驗室」,乃由於原告從事實驗教育,認為VIS這 個「實驗教育機構」本身係透過教育「改造未來世界的實 驗室」,是以擬人或擬物化效果暗示服務特性,並非自我 標榜之語詞,故「VIS@betterworld lab」應具有先天識 別性。
⒊退步言,原告之實驗教育機構已在臺北地區興辦多年,吸 引全臺灣各地學子爭相報名,從GOOGLE網站以「VIS」、 「@betterworld lab」或「VIS@betterworld lab」為關 鍵字搜尋,顯示網頁幾乎為原告實驗教育機構之網站,亦 可認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第109073603號「VIS國際實驗教育」 商標、第109073601號「VIS及圖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 機構」商標、第109073612號「VIS@betterworld lab」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均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⒈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1圖樣(附圖一)由「VIS圖」、「VIS世界改造 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組成,因「實驗教育機構」 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的敘述語詞;系爭商標2圖樣(附圖 二)由「VIS圖」與「VIS國際實驗教育」組成,因「國際 實驗教育」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的敘述語詞;系爭商標3 圖樣(附圖三)由「VIS圖」與「VIS@betterworld lab」 組成,因「@betterworld lab」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的敘 述語詞,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圖樣上 特別放大或引人注目之「VIS」字樣,與據爭商標圖樣( 附圖四)相較,均有相同且引人注目之「VIS」識別部分 ,足認兩商標應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高。
⒉兩者指定之服務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小 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齡前 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服務,雖已將適 用範圍限定僅止中小學階段教育和學齡前的幼兒園,惟性 質上仍不脫教育服務之範疇,與據爭商標指定同屬教育範
疇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服務相較, 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103 組群之教育服務,其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 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 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 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 當識別性。
⒋綜合判斷,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 等因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及指定 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3之「@betterworld lab」部分,依商標法第29 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
系爭商標3圖樣之「@betterworld lab」,無論依字面直 譯為更好世界實驗室,或如譯為原告主張之世界改造實驗 室,二者所傳達之寓意係屬相同,僅為自我標榜的普通描 述語詞,或僅為表達原告理念的宣傳性標語,指定使用於 如附圖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倘未 聲明不專用,原告可能誤以為可就該部分取得商標權,競 爭同業也可能無法判斷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具有商標權,而 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就「@betterworld lab」文字聲明不專用,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為不 專用之聲明,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1年3月18 日作成原處分,本院於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件無論 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 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 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應否准許 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 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 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 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 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 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 應予核駁審定。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聲明不專用 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 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有致商標權 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 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 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 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 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1圖樣(附圖一)由「ViS圖」、「VIS世界改造 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組成,而「世界改造實驗 室」或「實驗教育機構」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 字;系爭商標2圖樣(附圖二)由「ViS圖」與「VIS國 際實驗教育」組成,而「國際實驗教育」僅為一般不具 識別性之敘述文字;系爭商標3圖樣(附圖三)由「ViS
圖」與「VIS@betterworld lab」組成,而「@betterwo rld lab」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故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特別放大或引人注目之「VIS圖 」及「VIS」字樣。
⑵據爭商標圖樣(附圖四)係由上至下排列「ViS」、「 Value Investing School」及「價值投資學校」組成, 其中「ViS」(「i」略經設計)置於頂端且特別放大, 其餘「Value Investing School」及「價值投資學校」 均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不主張商標權), 故其主要識別部分為特別放大及引人注目之「ViS」字 樣。
⑶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且引人注目之「VIS」、「ViS」主要 識別文字,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或相仿,若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 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⑷原告雖以系爭商標之「VIS」乃取自「Very innovative school」縮寫,且所使用字體外觀(據爭商標使用小寫 帶勾的「i」)及顏色與據爭商標不同,且「VIS」字母 並無特別放大佔據商標主要部分,且整體風格較為活潑 俏皮,與據爭商標營造成熟專業的商業印象完全不同, 兩者的整體印象並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然按二商 標是否近似,可依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以為 判斷,惟倘若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 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主要部分 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 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 其印象中,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 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排除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 字之外,均有特別引人注目之「VIS」或「ViS」文字( 兩者僅i字母大小寫之不同),此部分即為顯著之主要 部分,而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商標之「V、I、S」為「Very innovative school」縮寫,據爭商標為「Value Investing School 」之縮寫,二者取意或風格不同,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的圖樣外觀為依據,系爭商標設
計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 形式所能知悉,故原告以二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取意風格 並不相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以據爭商標訴求對象是具備金融知識及投資力之 消費者,具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程度,而系爭商標訴求消 費對象為學齡青少年及其家長,兩者服務對象不同,訴 求內容與目的不同,且無競爭關係,不可能產生混淆誤 認等等。惟查,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如商標附圖所示 第41類之教育服務,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著 重於中小學階段或學齡前之學校教育,惟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等服務,並 未侷限於成人金融知識或投資理財之相關服務,故兩商 標之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自難以此遽認不可能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 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 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服務,雖 已將服務範圍限定於中小學階段之教育和學齡前的幼兒 園,惟性質上仍屬教育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第41類 「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安排及舉行學 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 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相較,同屬教 育服務之範疇;又其指定使用於「電台育樂節目製作; 影片製作」服務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之「提供線上影 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 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 部」部分,均為提供育樂節目、影片以滿足消費者需求 之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書寫用具;百 科益智學習盒;自然科學教具」商品,則常為輔助前揭 教育服務之用,核其等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 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之服務範圍並未涵蓋學校教 育、特殊教育或幼兒園,其使用於金融投顧服務,與系 爭商標使用於學齡教育並無類似,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 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是
不同領域等等。惟查,據爭商標指定之「教導服務、培 訓服務、輔導(訓練)…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 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 、舉辦各種講座」,並無侷限於成人教育或金融投資之 相關服務,且縱使系爭商標僅指定使用於學校或學齡前 教育範圍,亦非無學習金融知識或投資理財之教育需求 ,故兩者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場 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即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難 以此遽謂兩者之服務非屬類似,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據爭商標之「ViS」(「i」略經設計)文字係特別放大且 醒目,雖係取自「Value Investing School」之縮寫,然 因其非屬常見或慣用之組合字,並非業界所使用於商品或 服務之通用名稱,且與附圖四所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間 無直接明顯關聯,故相關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標識,應具有識別性,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並非 知名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並不足採。
⒋系爭商標申請並非惡意:
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攀附據爭商 標之意圖,故其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惡意。
⒌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均係於109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據爭商 標係於107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8年8月16日 取得商標權。故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 ,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綜合判斷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 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在前揭類似 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 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等主 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 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程度、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 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 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 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之但書規定。
⒎至於原告雖以相較於「中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動物醫 院案(原證8),或「康橋」雙語中小學與「康橋」商旅 案(原證9),本件有更顯著之區別性,並不會使一般社 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准許前開兩例之商標申請, 卻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裁量基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云 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商標個案雖均有相同之「中山」 或「康橋」文字,然無論係「中山」或「康橋」均為國人 習見或常用文字,核與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VIS」文 字之識別性有別。況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商標得否註冊參考 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 是否具有識別性,且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 ,因個案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會有不同;而上開商標申請註冊審查時點、適用法 規及個案所考量因素既與本件系爭商標不盡相同,審認結 果容有不同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前揭已註冊 之商標個案推論被告裁量基準不一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故 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系爭商標3之「@betterworld lab」部分亦有商標法第29 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系爭商標3之「@betterworld lab」文字,其中「@」有「a t」之意,「betterworId lab」無論依字面譯為「更好世 界實驗室」,或如原告主張之「世界改造實驗室」,二者 所傳達之寓意僅為原告自我標榜可提供更好世界實驗教育 之描述語詞,或為表達原告所從事國際實驗教育理念的宣 傳性標語,並不足以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而致其所申請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則原告既未就「@bet terworld lab」文字聲明不專用,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原告雖主張「VIS」實驗教育機構本身係透過教育「改造未 來世界的實驗室」,係以擬人或擬物化效果暗示服務特性 ,並非自我標榜之語詞,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而「 @betterworld lab」文字,無論意為「更好世界實驗室」 或「世界改造實驗室」,依該文字之固有觀念,並不需要 運用任何想像力,即可知係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實驗教育 或特殊教育服務,並非屬原告所稱擬人或擬物化之暗示性 商標,原告主張該部分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並無可採。 ⒊又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 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
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 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 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 別性的證據等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3已取得後天識別 性,並提出Google關鍵字搜尋資料為證(原證11),而以 「VIS」、「@betterworld lab」或「VIS@betterworld lab」為關鍵字搜尋,固有出現原告實驗教育機構之網頁 ,然此僅係客觀搜尋結果之呈現,並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系爭商標1、2、3)、同法第29條第3項(系 爭商標3)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則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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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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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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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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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