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2年0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禹憲(Lee Woo Hun)
送達代收人 鄭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5頁),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CLAIRE」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 、電冰箱、電扇、乾衣機、淨水機、濾水機、紫外線殺菌生 飲機、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 、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 」商品(下稱空氣調節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07660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於109年1月2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 濕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 系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下稱系爭廢止部分商品)之註冊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 冊。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9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90043號 商標廢止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 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自92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即開始生產銷售冰 箱、冷氣等商品,迄今仍繼續使用於系爭廢止部分商品之外 觀及相關廣告、網頁文書,於00年0月間並以契約約定同意 訴外人建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建欣公司)經銷伊系爭商標商 品,建欣公司並據以在PCHOME網站刊登具有系爭商標商品廣 告。近年來伊所以未生產系爭商標商品,係為進行相關新產 品研發,為避免舊型產品庫存過多,自需逐年減產舊機型產 品,惟建欣公司前揭廣告仍符合商標使用之態樣。況消費者 迄今仍能在PCHOME網站查詢到系爭商標冷氣機,此一銷售廣 告只要持續刊登,消費者即得知悉廣告內容,自符合商標法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使用樣態,此由消費者仍意欲透 過廣告購買系爭商標產品自明。況伊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 均持續有維修系爭商標冷氣機產品之行為,伊於維修費用統 一發票上特別區別何品牌冷氣機之維修費用,即有行銷系爭 商標商品之意思,不應將維修與行銷做嚴格區別,仍應認符 合商標使用之規定。另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商品中屬於空氣調節機之循環扇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為同性質產品,且與一般電風扇商品不同,此觀雲林科技 大學機械工程系所提鑑定意見即明,是伊於申請商標廢止日 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廢止部分商品之事實,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廢止之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提CTIMES網站及iThome網站資料均早於申 請廢止日前3年,而與建新公司之經銷合約查無系爭商標之 記載,日期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至PCHOME廣 告網頁資料並無標示商品上架日期,網頁下載日期復在申請 廢止日之後,而答證六之廣告影片無日期可供審酌,故上開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 實。另答證五之統一發票、附表一之維修服務明細、答證十 之維修紀錄、答證十一之統一發票及答證十二之維修照片等 證據日期,雖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且足以認定原告有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與指定商品有關之維修服務,惟此種維修服
務可否達到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 謂之商標使用,非無疑問。原告檢送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 修理費,可知係對其出售之冷氣機商品提供後續服務,其是 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冷氣機商品,應依 實際使用資料判斷。原告所提答證四網頁已標示該商品存貨 狀態為售完補貨,該商品留言欄之銷售商家亦答復消費者稱 該商品已於西元2007年停產下架,不會再有貨,網路頁面為 歷史頁面,已無此商品等語,可知系爭商標冷氣機商品已停 止生產,不在市面上販售,原告已無意開創或維持系爭商標 冷氣機商品之市場,僅係對已銷售之商品提供維修,此非系 爭商標使用於冷氣機商品之事證。至原告所謂之循環扇僅係 控制空氣流動方向,而空氣調節機則包含溫度、濕度、空氣 清淨度及空氣循環等功能,兩者並不相同。原告就系爭商標 使用於冷氣機等系爭部分廢止商品既無使用之事實,就該部 分商品之商標應予廢止註冊,自無違誤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部分廢止商品之商標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 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同法第5條亦規定明確。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廢止部分商品已不再生產,惟辯稱其 對於先前出售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仍提供售後維修服務,於 維修費用統一發票上特別區別何品牌冷氣機之維修費用(本 院卷一第81頁至第144頁,廢止卷第90頁至第122頁,即答證 十一),即有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意思,自應認為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云云。經查,前揭發票備註欄固載有「CLAIRE 空調冷氣及部品銷售」等文字,其品名欄則記載為「修理費 」,可知係為前已銷售之商品提供售後維修服務。惟系爭廢 止部分商品既已不再生產,則此種售後服務之目的顯然不在
行銷商品,而係為履行先前促銷商品銷售所承諾之後續服務 ,亦即此種維修行為僅在履行先前行銷行為之承諾,非為促 進未來產品銷售之行銷行為,縱使維修業務如何成功,均非 為促進現在或未來商品銷售之目的,自與商標法第5條第1項 所指「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定義不符,前揭維 修行為自不能認為符合商標使用之事實。原告復稱其與建欣 公司簽有經銷合約(本院卷一第63頁),而建欣公司在PCHOME 商店街刊登載有系爭商標之冷氣機之銷售廣告(本院卷一第7 3頁至第76頁),至今仍能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有行銷系爭 廢止部分商品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所指建欣公司於PCHO ME網頁上刊登銷售之商品品名為「聲寶CLAIRE O2-SPA活氧 窗型冷氣(CAW-F20BHL)」(本院卷一第73頁),該網頁上已明 顯標示「售完補貨中」字樣,另依該商品留言紀錄顯示,店 長jimmy回覆消費者之詢問時表示:「您好!此商品於2007年 因停產下架,不會再有貨了。您看到的是搜尋網站備存的歷 史頁面,商店街站內已無此商品,謝謝!」等語(廢止卷第62 頁,即申證4),該回覆頁面右上側亦載有前述之商品名稱, 足見原告所稱之銷售頁面僅係歷史頁面,且自2007年迄今市 面上均未有前揭商品,是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廢止部 分商品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 復指稱,伊迄今仍有銷售循環扇商品,而循環扇具有調節溫 度功能,性質上應屬空氣調節機,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證據云云,並提出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工業工程與管 理系李靜瑜碩士論文(本院卷一第377頁),同時聲請函詢雲 科大機械工程系劉旭光教授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然依 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回覆本院函詢表示,電風扇與循環扇均為 風扇,運作方式皆由扇葉後方將空氣吸入,經加壓加速後由 前方吹出,循環扇之扇葉與外框經特別設計搭配,所吹出之 氣流較電風扇集中且強勁,可吹達之垂直距離較遠,若搭配 冷暖氣機使用,可使室內空氣溫度較均勻,降(升)溫較快, 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本院卷一第433頁)。由前述說明可知 ,循環扇與電風扇屬於同類,兩者差別在於風速與風向,至 於循環扇單獨使用可否調節溫度,與電風扇無從比較,但搭 配冷暖氣機使用時,則可加速升降溫以及溫度均勻之效果。 換言之,循環扇單獨使用應無調節溫度、濕度之功能,自不 能將其視為空氣調節機或冷暖氣機範疇。準此而言,原告固 然提出載有系爭商標之循環扇銷售廣告(廢止卷第128頁)、 訂購單(廢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背面)及進口報單(廢止卷 第132頁),仍難認為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廢止部分商品 之行銷行為,其所為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系爭廢止部分商品之事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系爭商標於系爭廢止部分商品自有應予廢止註 冊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廢止部分商品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為由 ,為廢止系爭商標於系爭廢止部分商品註冊之審定,即無違 誤,訴願機關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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