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112年度,1號
IPCV,112,民商抗,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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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號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起訴狀附件一「商標 與登記明細」編號2、19、24商標(以下統稱系爭商標)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共計495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業經裁定送第三人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鑑定,並經台智公司發函向兩造索要相關資料,惟相對人迄 未提出相關資料供鑑價,似有規避鑑價之行為,且據悉相對 人就系爭商標編號24商標故意不繳納展延費用致使該商標過 期失效,原審就此不查逕為裁定,似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
四、經查:
㈠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商標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僅針對系爭商標 部分提起上訴,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其附件、原審判決、抗告



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字第2號 卷第9、17頁,原審卷三第611頁,原審卷四第7頁)。⒉原審 111年11月24日庭期,兩造就系爭商標價值倘無法完成鑑定 ,將以各165萬元計算乙情,均無異議,原審乃諭知以:本 件請台智公司鑑價範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如兩造未能 於111年12月23日前依台智公司要求補齊所需鑑定文件,因 本件於110年9月17日宣判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能完成二審 上訴費用裁繳的程序,本院將不進行鑑定,逕依系爭商標之 商標價值各165萬元計算上訴裁判費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39頁)。⒊嗣台智公司於112年1月4 日以台智字第202301003號函覆原審以:抗告人無法提供105 至108年地區別(歐盟日本美國)之營收資料,且尚未 繳納鑑價費;相對人未提供鑑價資料,本公司無法進行鑑價 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475頁)。 ㈡本件依抗告人上訴狀所示上訴範圍、原審111年11月24日庭期 諭知內容及台智公司函覆意旨,兩造既未能於111年12月23 日前依台智公司要求提供鑑定所需文件,無法完成鑑定,系 爭商標價值不能核定,原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各核定165萬元,共計49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又未繳納鑑價費, 空言質疑相對人規避鑑價、不繳納商標展延費用等節,委無 足採,所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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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