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再易字,111年度,1號
IPCV,111,民商上再易,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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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高滄洋
再 審被 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迄今仍侵犯伊之商標權,且不 斷欺騙法院,然鈞院仍袒護包庇再審被告,對伊所提之答辯 狀及相關證據不予採納,顯失公平正義等語,為此,爰提起 本件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並以之為理由,前 揭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對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 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雖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原確定判決卷第439頁 ),然其所提再審訴狀全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 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命再審原告 補正,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惟仍未於補正書狀中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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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