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57號
IPCV,110,民著訴,5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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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邀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肖男
原 告 藍海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江凱芫律師
陳羽柔
被 告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周昌澤
莊偉
張寶敏
馮鈞崡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伍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陳彥華
楊展岳
楊雅婷
何柔緣
謝詔宇
謝詔全
巫欣蔚
李志家
李佩珊
林志鴻
林書賢
張卉慈
張勳
陳雅婷
黃玟
楊宗翰
蕭旭
韓秉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保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件被告金寶安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寶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 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694900號函解散登記(本院卷一第32 5、335頁),惟該公司迄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 及選任清算人,有該院110年8月1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 1106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1頁)。因無從知悉該公司 章程規定,依法仍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對於 第三人各有代表被告金寶安公司之權,是本件原告以董事即 被告蘇保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伍時安 等28人【即被告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周昌澤、莊偉柏 、張寶敏、馮鈞崡(下合稱被告伍時安等7人)、陳彥華



楊展岳、楊雅婷、何柔緣、謝詔宇、謝詔全、巫欣蔚李志 家、李佩珊林志鴻林書賢、張卉慈、張勳慈、陳雅婷黃玟淑、楊宗翰蕭旭翔、韓秉翰(下合稱被告陳彥華等18 人)、網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鈺公司)、金寶 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寶安公司)、蘇保源(下合稱 被告等2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月公司)新臺幣(下同)8,792,000元;㈡被告等2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邀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邀月公 司)98萬元;㈢被告等2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花園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974,000元;㈣被告等28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344,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等2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月公司900萬元;㈡被告 等2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邀月公司100萬元;㈢被告等28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900萬元;㈣被告等2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藍海公司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八第14頁),是原告除擴張或減縮請求 之金額外,亦捨棄登報之聲明,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 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主體、客體部分及請求權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於民事準 備㈣狀曾記載「......僅以附表九編號1-906,著作權財產人 新月文化公司,取得著作權依據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 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以及作者聲明書之侵權部分,為本案爭審 理計畫內容,並據此調整訴之聲明、事實及證據」等內容( 本院卷四第312至313頁),辯稱原告邀月公司、花園公司、 藍海公司已撤回本訴,本件原告僅有新月公司等語,惟查, 原告於上開書狀並未具體明確記載原告邀月公司、花園公司 及藍海公司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原告僅說明作為調整訴之 聲明、事實及證據之依據,難認有變更訴訟主體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主張原告邀月公司、花園公司、藍海公司已撤回本 件訴訟之請求,尚非有據。另原告起訴時主張侵權客體原為 語文著作3,291本、美術著作為758圖(本院卷一第30頁), 經數次更正減縮後,原告確認本件訴訟客體為其民事準備㈨ 狀附表17所示編號1至632號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本院 卷六第291至303頁、本院卷七第190、193頁)。又原告起訴 時載明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



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經原告於111 年7月1日審理時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並主張前開著 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本院卷六第170至171、187頁) ,另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嗣就其請求權基礎對應各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確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六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七第172至183頁),合先敘明。四、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寶安 公司、蘇保源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後,歷 次開庭通知,亦均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 告及證書,本院卷六第269至275頁、本院卷八第47至51頁) ,被告金寶安公司、蘇保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圖書出版為業,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被告伍時安、李培銘於95年間知悉在網路論壇上納 入小說,可衝高點閱率,藉此獲取更多廣告等收益,乃共同 出資收購「卡提諾論壇」網路平台(下稱系爭網站)經營權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之文字內容,再 公開傳輸至系爭網站,供大眾瀏覽點閱。更於97年7月22日 與蘇保源於臺灣設立網鈺公司,實際經營管理系爭網站。另 於同年月在中國杭州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在中國大陸聘請重製手專事重製系爭著作,由被告網鈺公 司將款項匯給被告蘇保源管理之○○○公司,由○○○公司以論件 計酬之方式支付重製手薪資。自103年起被告楊家政、楊展 岳、楊雅婷、陳彥華張寶敏、馮鈞崡、陳雅婷等陸續加入 被告網鈺公司,因業務需求,分別於108年3月及7、8月間聘 請被告謝詔全、謝詔宇,由被告張寶敏提供小說之名稱及大 陸盜版小說網站網址之EXCEL檔案予被告謝詔全、謝詔宇, 被告謝詔全、謝詔宇再將大陸盗版網站中之簡體字小說重製 成繁體字,將重製後之系爭著作貼到系爭網站上,供大眾瀏 覧點閱。另又提供卡提諾追書趣APP及論壇APP(下稱系爭AP P)供不知名之會員上傳系爭著作於系爭APP,供大眾瀏覽點 閱,被告等28人之侵權態樣如附表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網鈺公司辯以:
1、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雖提出原始著作權人之讓與約書讓與證明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系爭著作之 被授權權利,惟原告未提出由被告網鈺公司實際經營系爭網 站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聘請大陸重製手之行為人為「○○○公 司」,卻指稱為被告網鈺公司所為,亦未針對「○○○公司」 與被告網鈺公司間之關係提出說明及舉證,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網鈺公司以何帳號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 採,且系爭網站之經營者並非被告網鈺公司,推廣活動如何 構成教唆、煽動會員重製並上傳,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更遑 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態 樣事實,然並未提出侵權行為之具體態樣證據,亦未說明所 侵害之著作為何,原告究竟有何著作於何時遭何人發布於系 爭網站公開,又於何時經點閱抓取,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
2、原告徒以被告陳彥華等18人任職於被告網鈺公司為由,即率 將被告網鈺公司與其運營部等工作人員俱列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認被告網鈺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並未逐一證明各 該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被告 網鈺公司並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網鈺公司 如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被告 網鈺公司受有何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 主張損害金額部分,提出「電子書售價計算方法」及「授權 金之計算方法」兩種方式,並分別計算出363億231萬6,714 元及5億5,552萬2,000元,然未具體提出各自之依據及證據 為何,其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伍時安、李培銘95 年間已購入系爭網站,而有唆使會員、聘請重製手上傳系爭 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情行,故原告對於被告伍時安、李培銘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著作權 法第89條之1後段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復於107年10 月8日即向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訴狀,堪認於當 天原告已知悉被告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及蘇保源有以系爭 網站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態樣時間點,距原告起訴之日即109年10月27日亦 已逾2年之時效而罹於消滅。
㈡、被告伍時安等7人則以:
1、原告提出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除有國際標 準書號即ISBN(下稱ISBN)外,其契約書上未載書名,或以



實體書授權魚目混珠,或所載書名與本件訴訟無關者,或以 回溯授權方式取得著作權,均無從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再行審酌被告伍時安等7人是否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公司係於99年間成立,然原告主張被告 伍時安、李培銘係於97年7月間成立○○○公司,其主張顯然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楊家政張寶敏係分別於103年、106年進 入被告網鈺公司任職,被告伍時安、李培銘並無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行為,則被告楊家政張寶敏如何有原告所主張「延 續97年間伍時安、李培銘之侵害故意行為」。原告復主張被 告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張寶敏、馮鈞崡等5人教唆、 煽惑系爭網站不知名使用者重製並上傳原告之系爭著作,然 系爭網站並非被告網鈺公司所經營,且該活動亦非被告伍時 安、李培銘楊家政張寶敏、馮鈞崡等5人所設計,其等 並未發放「苦勞值」、「金幣」予系爭網站之使用者,故無 所謂教唆、煽惑系爭網站不知名使用者重製並上傳之情事。 至系爭網站所設計「苦勞值」、「金幣」,目的係為鼓勵網 站使用者每日登入、使用網站而設,與使用者重製並上傳侵 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事迥然不同。
2、原告雖主張被告伍時安等7人開發系爭APP,提供予使用者點 擊閱覽系爭著作,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然 被告伍時安於105年10月後即自被告網鈺公司離職,此後均 未再參與被告網鈺公司之決策。被告李培銘則係被告網鈺公 司之業務,更無指示開發製作系爭APP,被告馮鈞崡亦不具 程式設計專業,故未參與系爭APP開發,被告伍時安等7人既 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民 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並以紙本定價x0.75x瀏覽次數之計算方 法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況原告就「紙本定價」、「0.75」 之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瀏覽次數」不等 同「實際觀看人數」,更不得據此計算所受損害。又被告伍 時安、李培銘、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及蘇保源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即消滅時效完成者,就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 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是以被告伍時安等7人自得一併援引 被告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及蘇保源之時效利益,而免除其 應分擔之債務。
㈢、被告陳彥華等18人另辯以:原告以經營階層、管理階層及執 行階層區分各該被告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區分侵權行為之內容及理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況被告陳彥華等18人任職被告 網鈺公司期間內部負責之工作時有變動,原告僅泛稱被告陳 彥華等18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卻未明確舉證說明個別之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何,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主張 損害金額部分,提出「電子書售價計算方法」及「授權金之 計算方法」兩種方式,並分別計算出363億231萬6,714元及5 億5,552萬2,000元,然未具體提出依據及證據為何,原告之 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等28人應負損害賠償及連帶 責任之法律依據,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自無理由。 又原告羅列之侵權行為態樣時間點,距原告起訴已逾2年之 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以上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金寶安公司、蘇寶源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曾到庭為陳 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2頁、第282頁):  ㈠、被告網鈺公司於97年間設立,原告起訴時之負責人為伍國強 (即伍時安之父親),被告金寶安公司於101年設立,董事 為蘇保源股東為伍時安、李培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8 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694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㈡、被告網鈺公司於107年已有上架系爭網站與系爭APP,系爭網 站有「苦勞值」、「金幣」制度。
㈢、被告楊家政、周昌澤、莊偉柏、張寶敏、馮鈞崡等5人曾任職 或現任職於被告網鈺公司。
㈣、原告新月公司對被告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陳彥華、張  寶敏、馮鈞崡、莊偉柏、周昌澤、金寶安公司、蘇保源、楊  展岳、楊雅婷、何柔緣、謝詔宇、謝詔全、網鈺公司提起刑  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度偵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起訴在 案,現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審理中。㈤、被告蘇保源金寶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享有重製、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 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他人得透過系爭網站及 系爭APP上傳系爭著作,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第7款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等規定之情形,則為被告等28人(除被告金寶安公司、蘇寶 源未曾到庭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其與作者所簽訂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約書或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作者聲明書而 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8人連帶給付如更正 後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查原告就系爭著作以其與著作人所簽訂之著作權授權讓與證 明書主張其得提起本件訴訟外,部分著作則以ISBN之記載主 張其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則以系爭著作中有103本著 作係以ISBN為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取得著作權等語置辯, 惟查,ISBN係指國際標準書號,為因應圖書出版、管理需要 ,且便於國際間出版品交流與統計所發展的國際統一編號制 度,由一組冠有ISBN代號13位數碼所組成,用以識別出版品 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名、版本及裝訂方式 ,並非著作權人之證明,亦無從證明著作人與出版機構間之 授權關係,更遑論是作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證明 ,原告徒以ISBN為其取得系爭著作其中103本著作之著作權 人之證明,難認有據。至於其他著作中,或有書名未定,或 僅為出版授權契約,或有以給付全部款項或權利價金後始取 得著作財產權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作均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尚非 無疑。
㈡、被告網鈺公司提供系爭網站及系爭APP,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間接侵權)及第87條第1項第7款(擬制侵權) 部分:
1、就系爭網站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為民法相 關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 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 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 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短期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而長期 時效則以該侵權行為發生後即開始計算時效期間。⑵、經查,原告對被告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陳彥華、張寶 敏、馮鈞崡、莊偉柏、周昌澤、金寶安公司、蘇保源、楊展 岳、楊雅婷、何柔緣、謝詔宇、謝詔全、網鈺公司提起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起訴(本院卷三第3 93至461頁),現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內所附起訴之起 訴書在卷可參。該起訴書雖認定上開被告伍時安等人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及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等違法行為,惟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且 原告就其主張各該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具體侵權行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明確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 各該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 非無疑。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分別為: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查被告網 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APP,以電腦程式之語言方式,將系爭 網站上不知名之傳輸者所上傳之內容,暫存在被告網鈺公司 主機後臺系統記憶體內,使不特定之使用者可隨時點選觀看 系爭著作,故被告網鈺公司所使用之系爭APP,本身並無重 製、公開傳輸之功能,每一位使用者以手機點入系爭APP時 ,系爭APP會出現點擊閱覽需求,隨即傳送信號給API(應用 程式介面),由API以爬蟲(Python)「http get」方式從 系爭網站公開網路頁面抓取指定閱讀之著作後,再回傳到系 爭APP,重製呈現成為可供閱讀者閱覽之著作內容。又為了 避免因同時間可能有多位使用者閱覽同一本著作,造成讀取 速度受阻之情況,因此當有多位使用者同時間,要求閱覽同



一本著作時,系爭APP會將從系爭網站抓取回來之著作內容 ,以電腦程式語言之方式,暫存在網鈺公司主機後臺系統的 記憶體內。若依原告指述所謂「重製」行為之產生,必以使 用者有點選系爭網站公開網路頁面所列之系爭著作為前提, API才會執行抓取系爭著作之動作,且更需在多位使用者「 同時」閱覽同一部著作之情形,API才會將抓取回來的特定 系爭著作「暫存」於被告網鈺公司主機後臺系統。簡言之, 縱未經使用者以系爭APP擊點閱覽之標的,縱使該標的已呈 現於系爭網站公開網路頁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著作始有為 API抓取或暫存之可能,而原告對於不知名之上傳者所傳輸 之著作是否為系爭著作或有何使用者何時點閱抓取,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網鈺公司 引誘教唆他人犯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6條第1項等 ,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是否有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 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⑶、次查,原告新月公司之員工吳敏睢於107年8月14日及108年8 月26日以其個人信用卡購買系爭APP之會員,並提供予新北 市調查處作為參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28號卷一 第11頁、本院卷六第177頁),原告雖抗辯斯時仍就被侵權 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正在進行調查,尚處於懷疑而未達明知 之程度等語,惟原告藍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真於107年10 月8日受原告新月公司、邀月公司及花園公司委任,至新北 市調查處提起告訴,請求調查人員為偵查時,已明確指稱被 告網鈺公司、伍國強金寶安公司及蘇寶源侵害其著作權, 新北市調查處隨即於當日受理調查,有當日之調查筆錄可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28號卷一第15頁),佐以原 告於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表示「民 國95年起,被告伍時安、李培銘明知卡提諾論壇存在諸多盜 版小說圖文,仍購買論壇之經營權,與蘇保源共同經營之.. ....」等語(臺北地院110年智易字第55號卷三第322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購買系爭網站, 以供其他會員上傳系爭著作之侵權事實,於95年間即開始, 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本院卷八第19至20 頁),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伍時安、李培銘之請求權時效應 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網鈺公司於103年間成立, 縱認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非自95年間開始起算,然原 告於107年10月8日向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時已明確記載被 告為網鈺公司,原告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告網鈺公司、伍時安、李培銘



時效抗辯,應無不合。
⑷、至於原告辯稱本件為繼續性侵害,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其無從知悉實際受損害情形,且被告網鈺公司 所設置之系爭APP與系爭網站,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曾於108 年6月28日調查前一周已經無法連線進入閱讀小說,並因檢 調之調查而下架2次,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 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 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 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況原告雖 稱系爭APP曾有下架後再度上架之情事,惟均未提出具體之 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係另一侵權 行為而另行起算侵權時效,或認為無適用被告所舉繼續性侵 害之計算時效時點,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⑸、就被告金寶安公司、蘇保源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寶安公司為被告網鈺公司收取會費、廣 告費等巨額利益,再將此所得利益匯出境外,再回流至國內 被告之帳戶,股權結構由被告蘇保源佔50%(本院卷七第366 頁),故與被告網鈺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惟查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金寶安公司有為被告網鈺公司收取會費 、廣告費等利益,並匯出境外後再回流等情事,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金寶安公司、蘇保源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侵害 系爭著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2、就系爭APP部分:
⑴、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 他債務人發生免其債務之效力。因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內部負擔全額,其他債務人無分擔部分者,其他債務 人即全免其債務。而民法第187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謂法定代理人本身亦成立侵權行為, 其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是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行為人應負 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藍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真於107年10月8日至新北市調 查處提出刑事告訴,其於調查筆錄中指稱「APP軟體則是從1 07年8月1日開始上架提供消費者下載」(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9528號卷一第16頁),是原告至遲自107年10月8日 即已知悉系爭APP部分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參以原告於



當日對被告網鈺公司、伍國強金寶安公司及蘇保源等提出 告訴,有該次之調查筆錄在院可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9528號卷一第15頁),益徵原告斯時已明確知悉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109年10月7日即屆滿,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網鈺公司為時效抗辯,應為可 採。另被告楊家政部分,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對其提出告訴, 惟因被告網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時安,嗣於103年由 被告楊家政接任被告網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楊家政係因法定代理人職務而負被告網鈺公司之 責任,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侵權事由,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楊 家政就其與被告網鈺公司應負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 應分擔之部分,自得以被告網鈺公司之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 。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各個著作知悉被侵害之時間點均為109 年1月,並提出告訴狀為證(本院卷四第105至114頁),惟 原告藍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真於107年10月8日提起告訴時 ,已對被告網鈺公司法定代理人伍國強金寶安公司法定代 理人蘇保源提出告訴,侵權態樣為系爭網站及系爭APP(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28號卷一第15至16頁),佐以原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狀表明被告係於107年8月1日即 開始上架系爭APP提供消費者下載使用,足徵原告至遲於107 年10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網站及系爭APP之侵權事實,自難以 原告嗣後所補提告訴狀之撰狀日期而認定其知悉侵權事實之 時點,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間始知悉乙節,自不足採 。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彥華等18人有何間接侵害或擬制侵害 之侵權事實:
1、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 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 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 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該條之 要件,需有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 ,並因而受有利益始該當。
2、經查,被告巫欣蔚李志家李佩珊林志鴻林書賢、張 卉慈、張勳慈、陳雅婷黃玟淑、楊宗翰蕭旭翔、韓秉翰 為被告網鈺公司之員工,其中被告陳雅婷擔任財務會計,其 工作為審核支付費用等(本院卷六第329頁);被告李志家黃玟淑擔任平面設計師,負責設計版面及調整版面等工作



(本院卷六第327頁),其餘被告等亦均係受被告網鈺公司 之僱用而執行公司業務,除受領被告網鈺公司之薪資外,並 未受有其他任何利益,準此,原告雖以經營階層、管理階層 及執行階層區分被告陳彥華等18人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 ,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態樣之 內容及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 陳彥華等18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難採憑。況被告陳彥華等 18人任職網鈺公司期間內部負責之工作時有變動,原告僅泛 稱被告陳彥華等18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卻未明確舉證說明 各該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著作全部之著作權, 且其主張被告等28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難認有 據,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8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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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