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91、324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玉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玉珍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未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10顆及仿冒犀利士藥錠8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誣告 部分無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本判決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販賣偽藥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未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下稱美商輝瑞公司)及告訴人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禮來公司)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於犯案後無絲毫悔意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原審判決尚非妥適。
㈡就誣告罪部分:
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 症狀或疾患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再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黃俊 陽提告之偵訊筆錄,被告回應訊問題目之語氣及邏輯均正常 ,足認被告告訴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樣,故被告確有基 於誣告之犯意,妄指告訴人黃俊陽有犯罪行為,而向該管公 務員對告訴人黃俊陽提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 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該當。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被告上訴略以:
㈠證人吳○○購得之犀利士,經送交禮來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固 認均係偽藥,惟禮來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 體,是其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作為證據以認定係偽藥。另證人吳○○購得之犀利士及威而 鋼,其抽樣檢出成分既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犀利士及威而 鋼主成分相同,自難以此即認定係偽藥。(本院審理中被告 已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認罪,且不再爭執前揭鑑定報告之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販賣威而鋼、犀利士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些藥品係偽 藥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猶執意販賣,自難認已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所定「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 。如仍認定被告涉嫌販賣偽藥罪,謹請考量被告本次販售之 藥品並非大量,犯罪之危害輕微,且被告患有精神之疾病, 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之機會。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本案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另補充 敘明理由如下:
㈠就販賣偽藥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未與告訴人 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並據此推認被告犯 後無悔悟之心,而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被告則上訴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本院卷 第120、195頁),不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證據資料,並與告 訴人美商輝瑞公司達成和解,依附帶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新臺 幣4萬7千元完畢,此有陳報已給付和解金㈡狀、存款憑條副 本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1頁);另被告亦已向告訴 人美商禮來公司表達和解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96頁),其 雖尚未與美商禮來公司達成和解,然此亦足認被告仍有盡力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悛悔之意,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依憑 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因已不存在而失其所據,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㈡就誣告罪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稱: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疾患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且 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黃俊陽提告之偵訊筆錄,被告應訊之語 氣及邏輯均正常,足認被告精神狀態亦無明顯異樣,故被 告辯詞,無法採信云云。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緣 由」業已載明:「因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 年6月4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原審 卷一第233頁),故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無證據顯 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疾患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 。」係僅針對被告違反藥事法規定部分為鑑定(原審卷一 第233頁),並未就被告涉嫌誣告罪部分有任何論述。 ⒉觀之迎旭診所於000年00月4日以迎旭祥刑字第108004號函 函覆內容:「被告因慢性思覺失調(舊稱精神分裂症)及長 期嚴重失眠,自97年8月25日起,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 今。因缺乏其他親友佐證,只知被告長期跟家人關係不睦 ,其報告很多光怪陸離的內容較像是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 。因長期罹患精神病,其人格逐漸敗壞,人際關係技巧不 佳,易與人起衝突。詳如病歷記載。」暨該函所附被告自 97年間至000年00月間之領藥單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重鬱性、復發性、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等(原審卷一第109至202頁),以及迎旭診所於 110年3月22日以迎旭祥刑字第110003號函函覆之內容:「 被告雖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然而其被害妄想及伴隨的情緒
仍時好時壞。確實容易誤判他人的言語舉動為惡意攻擊, 可能會出現逃跑或反擊的行為。」(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 ),可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長 期時有被害妄想及諸多誇大、怪異想法之精神狀況,故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中雖確有以告訴人黃俊陽對其有為 諸多侵害其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由 ,而對告訴人提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 名之告訴,然實無法排除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該等申告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時,被告係因遭自身前揭被害、誇大妄想之 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主觀確信告訴人有對其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舉,從而據以申告之可能,是被告對告訴人提起 恐嚇、強盜、搶奪行為及對其販賣毒品等告訴之際,其主 觀上究否確具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 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犯意,實堪懷疑。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之際,其主觀上已具誣指告訴人以欲使之遭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原審認定並無不妥。
⒊綜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含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輝瑞公司 依附帶民事判決,已賠償金額4萬7千元,此有陳報已給付和 解金㈡狀、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1頁 );另被告亦向告訴人禮來公司表達和解賠償意願(本院卷 第196頁),雖尚未與禮來公司達成和解,然此足認被告仍 有盡力與告訴人禮來公司達成和解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 告本次販售之仿冒威而鋼藥錠合計10顆,及仿冒犀利士藥錠 合計8顆,並非大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金錢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於原審到庭執行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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