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
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崔明禮
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汪錫南
代 理 人 林拔群律師
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因詐欺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明禮、汪錫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 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 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 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 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 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 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起訴並經原審審理後,檢察官認第三人崔明禮、汪錫
南所有之財產,為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本案犯或共犯詐欺 取財等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院卷五 第73頁),認第三人崔明禮、汪錫南應為本案之參與人,並 提出民國112年2月8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79 至80頁,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李明發無 須列為參與人,同卷第71頁),是以就第三人崔明禮、汪錫 南有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 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又第三人汪錫南已委任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第三人崔明禮則未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其等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第三人崔 明禮、汪錫南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第三人崔明禮、汪錫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