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邱婕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劉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6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 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 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1年10月1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 1170694100號函文檢附111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下同)到院,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面積 之土地範圍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同一 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特定聲明並減縮利息起訴日之計算基 準,自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劉賴貴妹(即原告祖母、被 告母親)所有,嗣劉賴貴妹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 依照劉賴貴妹之公證遺囑進行代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已 於108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C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 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限期拆除或商議處理後續事宜後,迄仍 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再 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以系爭土地總面積72.99平方公尺及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 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3元(計算式:72.99×1,040 ×10%÷12=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從108年1月24日即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之 日起,至原告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10 年12月24日止,共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2,155 元(計算式:633×35=22,155),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 元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劉賴貴妹所有,系爭建物亦係劉賴 貴妹於93年以前出資興建,因此,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先前 均同屬劉賴貴妹一人所有。嗣劉賴貴妹於93年間,已先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 係108年1月24日劉賴貴妹死亡後,依遺囑而得之遺贈,故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再者,劉賴貴妹雖將系爭土地藉由公證遺囑而遺贈與原告 取得,但原告在108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 ,僅有向遺贈義務人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 ,應俟108年7月11日辦理登記完竣後,始正式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起算日,亦應從108年7月11日起算,不得從劉賴貴妹死 亡之108年1月24日起算。此外,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 之鄉村地區,道路系統小又窄,生活機能不便,原告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明顯過高,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宜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同已明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且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 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劉賴貴妹所有,嗣劉賴貴妹於108年1 月24日死亡,由其依劉賴貴妹之公證遺囑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已於108年7月11日辦理登記完竣;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限期拆除或商議 處理後續事宜後,迄仍未獲置理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律師函、公證遺囑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97至 101頁),並有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面 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 告於本院111年6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自認:「房屋 全部都是我的,我不同意原告拆屋,房子是我花錢蓋的,絕 對不可能同意原告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更 於本院111年8月15日履勘期日再次表明:「房子都是我的, 是我花錢,並由我媽媽去找人來蓋」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 169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實,且被告 在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予以自認,當 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㈢、至被告在上述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後,雖改稱:系爭建物 應係劉賴桂妹於93年以前出資興建,被告僅有出一部分錢,
劉賴貴妹於93年間,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惟自認之撤銷,應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而被 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姊劉鳳鳴到庭證明系爭建物 乃劉賴貴妹所建,再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等情,但 證人劉鳳鳴經傳喚後,證述內容卻係:系爭建物是伊與被告 之父母出錢找人蓋的,並沒有將建物權利讓與他人等詞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不僅與兩造主張、抗辯相互一 致之「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 一情截然相違,甚至與被告抗辯劉賴貴妹於93年間有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一事,亦有所矛盾。稽以證人劉 鳳鳴除上開證述內容外,尚證稱:「(法官:跟證人確認, 你父母過世後,除了母親有留遺囑以外,其他的遺產有無分 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兄弟姊妹有吵架,具體吵什麼我 不知道。房子也沒有什麼吵,因為就已經登記被告的名字, 就是被告的。(法官:如果父母沒有把權利讓給任何人,為 何房子稅籍登記是登記被告的名字?)我不曉得,因為我沒 有遺產可以分配,他們在辦也沒有跟我講。」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326頁),則以證人先證述建物權利沒有讓與他人 ,再證稱房子(稅籍)登記是被告的,就是被告的,且具體 登記原因其不了解等內容對照觀察,業足徵證人劉鳳鳴對於 系爭建物之具體權利歸屬應不明瞭或未曾參與。因此,本院 顯無從以證人劉鳳鳴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先前所為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而可撤銷之情形存在 ,此部分當仍以被告之上述自認,作為裁判基礎【註:被告 欲撤銷自認,並不為原告所同意,反一再主張應以自認之內 容作為裁判依據,此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自明,故本件並 無得他造同意而可撤銷自認之情形】。另證人劉鳳鳴就系爭 建物所為父母未曾將權利讓與他人之證言內容,雖與兩造主 張、抗辯相互一致之「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為被告」等情相悖,但考量其對於系爭建物之登記、 讓與、繼承經過均不明瞭,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 6頁),是此部分亦無從動搖、推翻,兩造均未爭執之被告 目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情,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
㈣、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業有附圖可參。 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被告欲抗辯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抗辯其占有之正當權源
乃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已明顯與系爭建 物經其自認乃被告出資興建一節相悖,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劉鳳鳴亦未見有為與被告抗辯相符之證述,均如前載,另 被告亦未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辯。因此,系爭建物既為被 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應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一般之 通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業已明定。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憑。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六龜 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近 有山水茶堂、六龜郵局、髮廊、咖啡廳、電器行、學校等日 常生活所需機構、商家、學校坐落,商業發展尚可一節,除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加以系爭建 物目前係以每月1,500元之單價出租,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環境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040元此計算基準後,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法定上 限即年息10%計算,尚稱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5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87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10%÷12個月≒ 每月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民法1147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 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等。且所謂遺贈 ,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二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
遺囑,可認為遺贈;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 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 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 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因此,被繼承人 之遺囑,如係將其財產無償給予受遺贈人時,雖因遺贈僅具 有債權之效力,致使受遺贈人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登 記後,始依法取得物權;但倘被繼承人之遺囑係將其特定遺 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此際,因繼承、遺囑,均係從被 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自應認該特定繼承人於繼承、遺囑 發生效力之時,即依法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㈦、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528元,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起算日期為何,固各執一詞,但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劉文忠,原係被繼承人劉賴貴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因劉 文忠早於劉賴貴妹死亡,致使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 位繼承劉賴貴妹之遺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5頁、第225頁),而劉賴貴妹 於公證遺囑中,表明願將系爭土地給予原告之理由,即係「 代位繼承」一詞,業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其 繼承所得,而非如被告抗辯屬遺贈一節,當堪審認。且循此 以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繼承劉賴貴妹而來,而劉賴 貴妹乃108年1月24日死亡,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 間,當係108年1月24日繼承發生效力之時,亦無疑義。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108年1月24日即原告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原告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止,共35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8,480元(計算式:528×35=18,48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建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5頁 送達證書),按月給付原告528元,要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 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28元,均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