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211號
CSEV,111,旗簡,21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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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蔣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25 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側附近,有 暫停起步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劉忠仁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250元(含工資21,900 元、零件248,350元、烤漆2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劉忠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違規跨越道路雙黃線並從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 違規超車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再者,事故發生當下, 行駛在甲車後方之車輛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被告縱使應禮讓後方車輛,亦當禮讓乙車,而 非禮讓違規跨越道路中雙黃線及違規超車之系爭汽車,因此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系爭汽車駕駛人完全負責,原告 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本人之甲車因系爭事故也有 受損,且在修復過程中均有提前通知原告進行會勘,但系爭



汽車進場修復時,卻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會同 ,如今以一張未經確認之維修估價單求償,金額更高達297, 250元,是否有浮報不實、造假欺騙之嫌,請法院查明真相 ,秉公處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 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1646號事件卷宗【下簡稱雄院卷】第13至15頁、第19 頁、第27至4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雄院卷第61至81頁),且被告對於 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一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 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 然而:
⑴、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後,已見:「⑴、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於影像播放時 間00:00:00至00:01:04時,均正常行駛在道路上,過程 中,甲車車後均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⑵、甲車於影像播放時間00:01:04至00:01:13時,從 巷道中行駛至事故地點之道路,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3段 。⑶、甲車於影像播放時間00:01:14至00:01:18時,已 行駛至事故地點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3段358號前側附近, 並欲暫停於路旁,此時,尾隨甲車之乙車亦跟隨暫停於路旁 ,而甲車暫停之方式,即如雄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照片所示 乙車之暫停方式,均有部分車身占據車道。⑷、影像播放時 間00:01:19至00:01:28,甲、乙兩車之左側車身旁,有 兩台與本案不相關之車輛均跨越雙黃線以超車(甲、乙兩車 仍處於靜止狀態,而該兩台超車之車輛,與甲、乙兩車之行 向均同)。⑸、影像播放時間00:01:29,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出現在乙車之左後車身處 ,並開始超越乙車,此際,丙車有半個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 。⑹、影像播放時間00:01:30至00:01:32,丙車行駛至 甲車左側並欲超越甲車。而同時間,甲車之車身開始往左偏 移欲再度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灼然,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暨卷 附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雄院卷第91至95頁)可知,甲 車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確實如原告主張乃甲車暫時停 放在路旁並欲再度起步行駛時,未禮讓從甲車左側行經之系 爭汽車,方肇生系爭事故一情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情節,已可認定 。
⑶、至被告雖以:劉忠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違規 跨越道路雙黃線從甲車左側超車之行為,且行駛在甲車後方 之車輛乃乙車,被告縱使應禮讓後方車輛,亦當禮讓乙車, 而非禮讓系爭汽車等詞,據以爭執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系 爭汽車駕駛人完全負責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後,雖見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跨越雙黃線 之違規行為無誤,但此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暫時停放在路旁時 ,車身已占據部分車道,造成後方行經之車輛,均須跨越雙 黃線始能正常行駛所致,此從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尚有兩 台與本案不相關之車輛,均出現跨越雙黃線以超越甲車、乙 車之行徑,即可得知。因此,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既肇因於 甲車、乙車停放車輛占據車道所致,且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 ,亦係為避免繼續正常行駛在行向車道上,會與占據車道臨



時停放車輛之甲車、乙車發生擦撞而採取之避險行為,此際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顯均足認定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反係避免損害發 生之舉措,而難認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註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說明,詳前述】,蓋因跨越雙黃線本 不必然會發生與路邊停放,乃至起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以,被告無視自身阻礙車道, 妨礙來車通行,進而造成來車須違規方可繼續前行之情況, 反執系爭汽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等情,要求系爭汽車駕駛人 應負完全肇責,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雖尚以:行駛在甲車 後方之車輛乃乙車,被告縱使應禮讓後方車輛,亦當禮讓乙 車,而非禮讓系爭汽車等詞爭執。但乙車乃持續跟隨甲車行 駛,並一同暫時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乙車既係暫時停放路旁之車輛, 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應由甲車禮 讓之行進中車輛此情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同無足採。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行為存在,且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損 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歸責性可言,加以系爭 汽車確實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297,250元(含工資21,900 元、零件248,350元、烤漆27,000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 情,雖據被告以前詞爭執修繕費用,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 述金額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福記汽車委修估價單、信 威交通器材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 19至25頁),且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 與該車遭碰撞而受損位置互核一致之右側車身等情,亦經本 院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繕明細資料相互對照確認無訛(見 雄院卷第21至23頁、第67頁、第71頁、第81至83頁)。是以 ,原告主張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可信實;至被告 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 為真,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 ,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 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理。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1,900元、零件248,350 元、烤漆27,000元,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105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雄院 卷第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金額應為41,3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248,350÷(5+1)≒41,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900元、烤漆27,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90,292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0,2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雄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被告答辯聲明雖要求理賠暨供擔保責任應由其 自身承保之保險公司負擔,但此係被告與其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與本院認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無涉,且被告既為當 事人,如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由被告本人為之,為免 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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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