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吳岱謙(即吳承翰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霖(即吳承翰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靜(即吳承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岱謙、吳怡霖、吳美靜為被告吳承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 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1年度旗簡字第2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茲因 被告吳承翰於判決送達後、確定前之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 ,致本事件第一審判決無從確定,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吳承 翰之法定繼承人即吳岱謙、吳怡霖、吳美靜為其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