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141號
STEV,112,店補,141,2023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沛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季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44,5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