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基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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