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周吳碧雲
洪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擔
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吳碧雲及被告洪佳慧間,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3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不存在,並命被告洪佳
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
、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
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3,64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系爭抵押權 80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2,100元/平方公尺 64.00 平方公尺 全部 4,550,157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8,000元/平方公尺 8.00 平方公尺 全部 736,000元* 小計 5,286,157元 ①、②取低者 800,00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價額,係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2487號減價拍賣最低拍賣金額。同小段657地號土地依與6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面積相乘後金額比例,再乘上前述658地號土地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