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4號
STEV,112,店事聲,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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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健驊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士瑋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司促
字第17415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士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原裁定送達後 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清楚相對人住居所,故以其公司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系爭址)為送達址, 支付命令得向作為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系爭址送達,司法 事務官以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查報系爭址為相對人得受 送達之處所,而該址確為相對人所執業之黃士瑋建築師事務 所設立址,有異議人提出之契約可考,亦有GOOGLE查詢結果 存卷足參,依前開規定,系爭址得為相對人受送達處所。司 法事務官未察,以相對人設籍在他法院轄區即認本院無本件 支付命令管轄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



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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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