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875號
STEV,111,店補,875,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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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林鈺凱

林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春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聲明之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1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2,720,005元。 2 一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3 一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39,000元 239,000元 4 二 尚未繳清之110年10月及12月水費8,400元 8,400元 合計 2,967,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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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