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品雲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溫家琪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96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羅斯福路5段170 巷左轉公館街口時,適與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原告直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擦 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 側臉頰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腓骨疑似骨折、左膝及 小腿挫擦傷、背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腕 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左膝外側側韌帶損傷合併腓骨骨折
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3,331,043元:
⒈醫療費用22,662元。
⒉復健費用27,300元。
⒊推拿費用43,200元:原告因骨折導致沾黏,故有進行徒手推 拿與氣結引流療程之必要。
⒋將來雷射美容修疤之醫療費用32,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於術後在膝蓋以下明顯可見處留下約7x1公分 之疤痕,依照除疤手術費用收費標準每公分6,500元計算, 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⒌輔具及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24,194元。 ⒍看護費用125,000元:原告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合計 50日,依醫囑均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5, 000元(親屬間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 ⒎交通費用4,685元:原告自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1日,支出 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3,785元,且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上下樓,於109年3月21日支出 爬梯機服務費900元,合計4,685元。
⒏工作收入損失26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因本件 交通事故自109年3月3日至109年6月30日均請假無法上班, 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60,00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2,129,400元:原告經醫院評估後,認定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9%至13%,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4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1年,如以 13%、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29 ,400元。
⒑財物損害62,102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手機、原告機車 及原告當日穿著之外套、眼鏡及配戴之背包均受損,受有財 物損害62,102元。
⒒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花費至少4個月期間治療、復健等,更留下明顯傷疤 ,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 健費用、推拿費用、輔具及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交通費用 、財物損害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 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致影響視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中,預估除疤 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已2年,原告並未提出除疤治 療之單據;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1個 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看護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 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比照實際薪資有無減少為 認定,若無影響應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3月2日19時29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在行經羅斯福路5段170巷左轉公館街口時,適與 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原告直行騎乘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即原告) 70,000元,並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 即原告)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即原告)指定之帳戶。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662元、復健費用27,300元、推拿費用4 3,2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24,194元、交通費用4 ,685元、財物損害62,102元、工作收入損失26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⒉原告請求除疤費用32,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9,4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腓骨疑似骨折、左膝及小腿挫擦傷、背部鈍挫傷 、右肩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腕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 左膝外側側韌帶損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109年3月3日診字第1090008334號、109年3月5日診字 第109000878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39頁)。準此,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因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662元、復 健費用27,300元、推拿費用43,2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暨 耗材費用24,194元、交通費用4,685元、財物損害62,102 元、工作收入損失2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附民卷第49至79頁)、復健及推拿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81至99頁)、輔具及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101至107頁)、交通費用計算依據及單據(附民卷第10 9至113頁)、財物損害單據(附民卷第119至129頁)、薪 資單明細(附民卷第115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除疤費用32,5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此支出之賠償, 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 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術後在膝蓋以下之小 腿左側留下約7x1公分之疤痕,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原告現尚未進行除疤 治療,欲預為請求32,500元之除疤費用等節,為被告否 認其必要性。然查,觀原告提出之術後疤痕照片,可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口雖已癒合,但術後所遺留之 疤痕位置位於膝蓋以下之小腿左側,面積非小,且亦難 為衣物所遮蔽,於一般常識下均可預見此種疤痕較難隨 時間經過而自然淡化,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 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 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常情,則 原告預為請求以除疤手術之醫療方式去除該有礙美觀之 疤痕,縱尚未為實際支出,亦屬必要。衡酌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臺北市政府核定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標準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自費收費標準表,疤痕重整之治療係依疤痕大小而 有不同之收費,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如大 於5公分須收費為30,000元,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則每 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不等,是以原告疤痕大小,原 告預為請求32,500元之除疤費用,堪認尚屬合理,自應 准許。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⑶看護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5日就診經醫囑:「骨折癒合需三 個月,期間須修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109年3月14日醫囑:「需膝關節支架固定 六至八週,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109年4月27日醫囑 :「術後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109年6月22
日醫囑:「目前活動度不足,宜在休養兩週」,此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2份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9、41、45、47頁),堪見原告主 張其因傷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0日內(合計50日 )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應可採信,雖原告 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 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且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故認原告請求50日之看 護費用125,000元(計算式:2,500元×50日=125,000元 ),尚屬允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2,129,4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經醫師診斷:「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北市文山區萬隆力康復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 力、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 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2日 診字第1091247408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附民卷 第117頁)。被告對此僅爭執應比照實際薪資損失有無 減少為認定等語,並未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3%計算,堪認合理, 應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與前揭說明不符,尚 無足採。
③復查,原告係64年12月25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 3月2日發生,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車禍發生日起
算,惟本院已按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 收入65,000元,據以計算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 6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 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應從109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算,計算至 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9年12月24日止。依其所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13%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4 50元(65,000元×13%=8,450元),一年為101,400元,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5,816元【計算方式為:101 ,400×14.00000000+(101,400×0.00000000)×(14.000 00000-00.00000000)=1,455,816.381942。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 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 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學位證書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於樂 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料理長,亦有原告之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58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5頁),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51,524 元,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44
7,943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述因本件交通事故 耗費至少4個月期間治療及復健,且於該期間因行動不 便長達數月無法出門,返回職場後亦因後遺症而影響工 作表現,甚而在膝蓋以下小腿左側處留下明顯傷疤,其 精神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357,459元 〔計算式:22,662元(醫療費用)+27,300元(復健費用)+4 3,200元(推拿費用)+24,194元(輔具及醫療用品暨耗材費 用)+4,685元(交通費用)+62,102元(財物損害)+260,00 0元(工作收入損失)+32,500元(除疤費用)+125,000元( 看護費用)+1,455,816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精神 慰撫金)=2,357,459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夜間未 開亮頭燈之過失等節,原告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9時29 分許,當時附近多盞路燈均有開啟,事故地點燈火通明,視 距良好,被告車輛亦有開啟車燈,照明實屬充足,原告當時 未超速,於行經事故路口前已減速慢行,詎被告於左轉彎時 ,未暫停或減速觀察對向來車,縱使原告當時未開啟頭燈, 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範之目的應係以開啟頭燈之方式 ,期能發生照明、警示之功能,以維行車安全之旨;蓋夜 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方 有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 時,仍均應使用頭燈,以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一規定,非僅為輔助汽車駕駛人自身視線 ,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而言,亦有提示他車接近,而促其 儘早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以免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目的。
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原告機車之頭燈,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3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堪見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並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 卷可憑(他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事發當時時間為19時 29分許,復輔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103 、105頁) ,可認事發當時已屬夜間,且天色已呈昏暗狀 態,依前揭所述,自有開亮頭燈之必要,原告疏未為之,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原告未開啟 燈光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未開啟車燈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尚 難憑採;本件交通事故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結論亦認:「……陳品雲騎乘MAF-7287號普通重型機車( B車):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依影像)(肇事次因)…… 」等結果(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卷【下稱審交易 字卷】第61至63頁),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亦可佐 參。
③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審交易 字卷第61至63頁),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為直行車,被告為 轉彎車,原告之路權優先,應認被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綜合前揭因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20% 、80%之過失責任比例,方屬允當。
⒊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885,967元【計算式:2, 357,459×80%=1,885,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財物損害62,102元部分之裁判 費)。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其 餘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均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