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黃家洋
被 告 曾睿森(原名曾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3萬6824元(含違約金304元),及其中23萬2142 元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3萬6520元, 及其中本金23萬2142元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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