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831號
STEV,111,店簡,183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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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2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現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 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使用(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適用特惠利率12.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 14.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 95%,按日計息,至上開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料被告 至99年4月20日止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 同)312,172元及利息。嗣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 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 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 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6年12月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 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 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 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 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 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 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 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 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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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