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陳冠中
被 告 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6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69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69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卡148,769元。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知悉,係於20年前向 聯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雖願意清償信用卡債務,惟現無力 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 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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