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
3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
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兩造於95年間達
成債務協商協議亦未依約履行,原告依該協議得就未償還之
債務餘額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據此被告尚欠12
6,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表、債權計算書、轉催呆查詢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3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26,345元 週年利率 9.99% 起訖日 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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