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670號
STEV,111,店簡,1670,20230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邱子彤(原名邱珮姿


被 告 翁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9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示匯至他
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仍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於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0年4月12日起使用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振東」聯繫伊,佯稱可提
供伊公益彩券中頭獎機會,但須先匯交下注金額、開立帳戶
及指定擔保人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各於110年4
月29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36,000元至訴外人蕭景元
彰化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11時17分許將之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48
分許再轉匯至訴外人劉伊茹台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劉伊茹提領,致伊無從追索而受有136,000元
之損失。被告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受贓款及隱匿去向,
自應就伊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卷
第92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51
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函及所附蕭
景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
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36,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本院1
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90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