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647號
STEV,111,店簡,164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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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
被 告 徐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4年9月14日起至99年
9月23日止,被告應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且如被告未按
期清償時,中信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124,422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本件僅就其中本金1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訴請求
等情,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9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0,000元 週年利率 18% 15% 起訖日 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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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