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40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喪失期限利益(下 稱甲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189,017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4年10 月19日分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逾期喪失期限利益 (下稱乙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292,387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如附表編號1、2之甲、乙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 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計算明細、紅利點數、個 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款暨約定書-分期攤還 型、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甲、乙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 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 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6年11月1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 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 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 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 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 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 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 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 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1 通信貸款 189,017元 188,406元 無 20% 自97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92,387元 287,908元 3.99% 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