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 同)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本件僅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11 61元,及自97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