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459號
STEV,111,店簡,145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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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戴士博
蔡文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星佑
被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路與環河路口處,因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過失,撞損伊承
保、訴外人陳文正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又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100
元(含零件費用178,400元、工資17,700元、烤漆13,00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邱美齡,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考量陳文正就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認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前揭修復費
用之半數即104,5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B車沿中央路往國道方向行駛,行至
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陳文正駕駛A車沿環河路往碧潭方
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節,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5至
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雖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當時沿中央
路往國道方向行駛,剛過系爭路口時燈號就由綠轉紅,伊
看到一台車從環河路出來就即閃往左,但伊駕駛之B車右
側車身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訴外人陳文正則陳稱:伊當時在系爭路口環河路往碧潭方
向停等紅綠燈,當號誌轉為綠燈直行伊便向前開,突然有
車輛從中央路往國道方向行駛,伊踩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㈢、參以系爭路口於首揭日期之上午6至7時預設號誌時相運作
為:第1時相為中央路及交流道綠燈對開,中央路號誌燈
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交流道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
為中央路綠燈遲閉及環河路往中和方向紅燈右轉,中央路
號誌燈號為直行、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環河路為圓形紅
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環河路往新店方向綠燈早
開與行人橫越中央路早開,號誌燈號為綠燈直行箭頭;第
4時相為環河路綠燈對開,往中和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及
右轉箭頭綠燈,往新店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第5時相為
環河路雙向紅燈左轉,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
綠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
21頁),可徵A、B兩車駕駛就事故時時相所述不一,復佐
以現場並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可供釐清經過,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9頁
),是依現有資料,雖能信應至少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
惟本件既不足信被告係該違反號誌管制者而有過失,自不
能遽令其就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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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