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黃逸甫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陳逸竹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任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3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 萬430元,及其中33萬343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7 萬70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道0號23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因被告陳
逸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被告陳 逸竹係受僱於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 司),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其僱用人即被 告翰林公司自應與被告陳逸竹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款項:(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萬8880元(含工資8萬4120元、烤漆6萬 1812元、零件18萬2948元)。
(二)拖吊費用4550元。
(三)二個月租車費用7萬7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無法完全修復,現已辦理停 駛,且繳回牌照及行照,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上班 地點為臺北市區,平日有駕車代步之大量需求,故自本件事 故發生翌日即110 年12月15日起,原告陸續向麻吉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短期租用小客車,二個月之租金分別為4 萬2000元 及3萬5000元,共計7萬7000元,此一租賃費用係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且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 以上共計41萬430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 430元,及其中33 萬3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7000元自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陳逸竹事發時受雇於被告翰林公司,對於被告陳逸竹之 肇事責任及翰林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均不爭執,並同意 給付拖吊費用。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雖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其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僅剩十分之一。又兩造協商金額時,車廠 是可以修復系爭車輛的,原告當時未提出,現在才稱車輛嚴 重受損,且請求二個月租車費用,惟租車與本件事故並無關 聯,不得轉嫁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逸竹為被告翰林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長連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逸竹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翰林公司為被告 陳逸竹之僱用人,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係於93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9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2 萬8880元(含工資8萬4120元、 烤漆6萬1812元、零件18萬2948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2948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8295元(計算式:18萬2948元×1/10 =1萬8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支出工資8萬4 120元、烤漆6萬1812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6萬4227元(計算式:零件1 萬8295元+工資8萬41 20元+烤漆6萬1812=16萬42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5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27頁)為證。而被告 二人對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2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550元,自屬有據 。
3.二個月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完全修復,其自新北市 新店區前往臺北市區上班,需租車代步,因而支出二個月租 車費用7 萬7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短租車合作契約書、麻 吉車隊車輛租賃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惟其 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否認。查原告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而雙北地區大眾交通運輸網絡便捷,透過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往來兩區通勤者甚多,原告就其所居住之地點、環 境有何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搭乘困難,故其生活上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所主張 租車代步之費用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請求16萬8777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227元+拖吊費用4550元= 16萬87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萬87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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