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田豊源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
訟上均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
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具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或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起訴
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以「新店園藝景觀公司」為被告提本件訴訟,並記
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惟經本院依循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無使用「新店園藝」或「新店景觀
」特取名稱之公司,亦無登記地址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
公司,是本件原告所提告者是否確實存在並具訴訟當事人能
力,即屬可疑。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並提出記載其姓名或名
稱、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
含附屬文件】),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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