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018號
STEV,111,店小,201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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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葆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月1日18時 32分許,在臺北市汀洲路4段與溪州街107巷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 33,76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0 ,97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181元、工資7,391元、 烤漆13,3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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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